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朝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62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朝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肆柒零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針筒壹支、吸食器壹支、分裝勺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江朝宗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民國104年10月8日2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二)104年10月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陽光運動公園廁所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8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471公克,驗餘淨重共0.4707公克)、針筒1支、殘渣袋1只、吸食器1支、分裝勺1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108年度訴緝字第85號卷【下稱訴緝卷】第67、72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9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
104年度毒偵字第762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2、13、15、
16、19、20、53、54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3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犯罪日期距執行完畢皆僅3年餘,甚為接近。次查被告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罪科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綜上,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之意志薄弱,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作為,對於他人法益並無具體直接危害,犯後逃匿經緝獲到案、惟坦承犯行之態度,多次故意犯罪之前科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貨車司機、工地零工人員、瓦斯運送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與母、配偶、3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4707公克),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殘渣袋1只,原係用以包裝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針筒1支、吸食器1支、分裝勺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或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6頁,108年度他字第
104號卷第77頁,訴緝卷第67、72頁。其中吸食器1支,被告原稱非其所有,並稱本案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幡然承認本案係以吸食燒烤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堪認亦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志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