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子良選任辯護人蘇文斌律師(法律扶助)
鄭方穎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子良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王子良於民國102年5月22日晚間,參加其老闆 陳進發 在 臺南市 ○○區○○街○○○巷○○○號「○○釣蝦場」7號包廂內舉辦之慶生會,現場尚有陳進發之友人 李翰璋 ( 璋仔 )、陳秀娟( 小玟 )、綽號 肉圓 婦女等人,嗣王子良因故先行離席後,陳進發昔日同事 蘇柏年 (已更名為 蘇志豪 )復偕同朋友 張家豪 、 李瑞源 、 楊昇峰 、 楊庭瑋 ( 小光 )一起到場為陳進發慶生,然席間陳進發、蘇柏年2人酒後談及往日工作不愉快之事,而爆發嚴重口角衝突,陳進發友人李翰璋唯恐發生意外,乃前往包廂外撥打電話(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李翰璋教唆犯罪),此舉更引起蘇柏年等人之誤會,現場氣氛更加對立,適王子良於當天晚上11時許折回釣蝦場包廂,欲向老闆陳進發借錢,見狀後為幫陳進發出氣,即跑出釣蝦場外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水果刀1把後折回包廂,持刀朝蘇柏年而去,蘇柏年見狀亦趨步向前,詎王子良明知人之頸部有動脈、靜脈之主要血管,乃屬人體之重要部位,且可預見倘以水果刀猛刺他人之頸部,乃會造成他人頸部血管破裂大量出血,將有致人死亡之可能,竟因一時氣憤,乃基於縱然導致他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殺人故意,以右手持水果刀往蘇柏年左頸部方向猛刺1刀,蘇柏年未及閃躲,左頸部即遭刺一刀,並因疼痛而有所掙扎移動,嚴重出血而休克昏厥,王子良見蘇柏年頸部遭刺後噴賤大量血跡,方知闖下大禍,旋即逃離現場,並將水果刀丟棄在「○○釣蝦場」釣蝦池內。蘇柏年則經現場人士緊急呼請櫃檯叫救護車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救治,於當日23時53分到院,經插管急救、緊急輸液、緊急手術、住加護病房後,始倖免於難,經診斷後受有左頸穿刺傷(長12公分、寬6公分、深8公分)併左側內頸靜脈斷裂併出血性休克術後、肺炎併嚴重敗血症、急性呼吸衰竭、肝功能異常、左側聲帶麻痺之傷害(於102年6月14日方才出院)。嗣警據報後趕至「○○釣蝦場」調查,經詢問現場人士及調閱釣蝦場門口監視器後,得知王子良行兇,並在釣蝦池內起出王子良上開水果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柏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頁以下),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61頁以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以之為證據乃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其持水果刀與被害人蘇柏年頸部接觸,導致蘇柏年受有上開傷害,蘇柏年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因為要向老闆陳進發借錢才會回到釣蝦場,進到包廂看到蘇柏年他們約
6-7人將陳進發壓制在地,伊為替陳進發解危,才會右手反持水果刀抵住蘇柏年頸部,但是蘇柏年自己一再扭動才會割傷頸部,伊沒有持水果刀刺蘇柏年頸部,伊無殺害蘇柏年之故意云云(警卷第1頁以下、原審卷第23頁反面以下)。辯護人於本院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且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蘇柏年傷勢「肝功能異常」部分,應係蘇柏年自身有喝酒習慣緣故,與被告本次行為無關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持扣案水果刀刺向被害人蘇柏年,導致蘇柏年受有上開
傷害,經現場友人緊急呼叫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方倖免於難等情,業據證人蘇柏年證述如下:
⒈102年8月9日警詢證稱:當天是友人陳進發的生日,在○
○釣蝦場KTV包廂舉辦慶生會,陳進發打電話邀約我前往參加,我與李瑞源、張家豪、 楊昇蜂 、 楊庭緯 一同前往參加,當時我與陳進發因飲酒談論起以前工作問題而引發口角,王子良一開始並沒有在場,待我們發生口角時,有人打電話給王子良後,他一進包廂,就直接持水果刀剌向我脖子,我就不省人事了;我和王子良不認識,我不知道他殺人動機;他刺我一刀後就逃走了,沒有口出置我於死地之言詞;他的兇械手果刀一進包廂就拿在手上,從何而來我不知道。我左頸穿刺併左側內頸靜脈斷裂併出血性休克,術後住加護病房19天,普通病房3天,聲帶受損,講話都有困難。經指認照片就是被告王子良對我殺人未遂等語(警卷第54頁反面以下)。
⒉於102年9月12日偵查中指述稱:「(王子良於…包廂內,
為何持刀砍你?)我不知道。(他怎樣砍你?)我走過去,他就拿刀往我脖子刺了一刀。(他砍你幾刀?)他只有刺我一刀。(他將你刺傷後,接著有何舉動?)刺我後我受傷昏迷後就不知道了。(你目前身體狀況如何?)我聲帶被割斷,講話吃力又沙啞,頸靜脈被切斷,已經結紮,所以頸靜脈血液沒有辦法流通,全身血液靠動脈流動,醫生說日後會有中風跟腦死的危險」(偵查卷第19頁)。
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王子良進來你們KTV包廂時,身上
有無帶任何工具?)刀子。(什麼樣子的刀子?)水果刀。(王子良一進門口之後,有對在場人說什麼話或做何動作?)我不記得。(請求提示警卷筆錄,你在警察局筆錄內有提到王子良他一進包廂之後,就直接持水果刀刺向你脖子?)是。(你在警詢中確實有這樣說?)是。(這部分陳述是否為事實?)是事實。(王子良有無先用刀子抵住你的脖子?)沒有。(就直接持刀刺到你的脖子?)是。(刺幾刀?)王子良刺下去我就不省人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以下)」、「(你剛剛有提到說王子良進入包廂之後,當時你和陳進發就沒有發生衝突,還是當時其實正在發生衝突…?)王子良一進來就刺向我。(所以你跟陳進發口角衝突就終止掉?)是,當時我走過去,王子良刺向我。(你意思是說王子良一進包廂,你就走向王子良那邊?)是。(王子良就持水果刀刺向你?)是。(刺向你哪裡?)脖子。(你走向王子良時,你知道王子良手上有拿水果刀嗎?)不知道。(是直到王子良持水果刀刺向你,你才驚覺他手上有刀嗎?)他刺到我之後,我就不省人事(原審卷第115頁)」、「(請你說清楚王子良如何拿刀刺向你?)右手拿刀。(是高高的刺向你還是平刺或有何動作?)王子良直接這樣拿過來,直接刺過來。(審判長請證人蘇柏年當庭示範被告動作,法警充當蘇柏年,證人當庭比示,以右手握拳表示當時手握水果刀,往前由外往內刺向法警左頸部)(當時你覺得被告揮刀力道,讓你有何感覺?)不知道。(當時王子良靠近你有說甚麼話或他面部有何表情、動作、語調?)我只記得他手揮刀過來,我有恐懼,沒有想那麼多,就看到刀子刺進來了。(我剛剛看你比劃動作,當時王子良揮刀力道是否下手的力道蠻重的?)是重的,我之前有拿醫院紀錄給你們。(所以一刀你就昏倒,後續你就不知道?)後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昏迷兩個星期…(…當時你有跟陳進發爭執,看到王子良進來才過去上前到被告面前,還是他進來時,你跟陳進發已經早就沒有爭執?)當時我們還在爭執時,王子良就走進來,我才走過去,應該是這樣(原審卷第116頁)」等語明確。
⒋證人蘇柏年係案發時最靠近被告之直接被害人,相對於其他
在場人士或對被告之行兇動作因無預期而無特別定睛注意,或因所在位置限制目光而無法全程清楚目睹,因此蘇柏年衡情對於被告當時行兇之動作應係最清楚明瞭,感受記憶亦最為深刻,且因與下列證人張家豪證述之目擊情況、奇美醫院對傷勢之診斷結果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傷勢之鑑定報告相符(詳下述),再參以:證人蘇柏年於警詢證稱:被告行兇時並沒有口出置其於死等言語,對於原審詢問其被告之力道如何時,初亦稱不知道,而不會特別渲染強調被告力道非常重等,可見蘇柏年並無誇大渲染指控情事,其證詞應較其他證人所述相異部分(詳下述)更為可信。
㈡證人張家豪到庭後亦證述如下:
⒈102年5月23日凌晨於警詢時證稱:昨日是陳進發的生日,
他邀蘇柏年去唱歌,蘇柏年邀我、李瑞源、 阿峰 、小光一同前往,在包廂內蘇柏年及陳進發談到之前不高興的事有在爭吵,蘇柏年有丟酒瓶到地上,陳進發的友人打電話說釣蝦場內有狀況叫人來(本院按:即李翰璋外出打電話,惟李翰璋及被告均否認李翰璋當時係打電話通知被告前來,見警卷第28頁李翰璋警詢筆錄、原審卷第24頁被告供述),過不久就有一名不詳男子到包廂殺傷蘇柏年,該男子到包廂時蘇柏年和陳進發還在爭吵,他就對蘇柏年說要怎樣,然後我就看到蘇柏年脖子流血,我就幫蘇柏年止血等語(警卷第16頁)。
⒉嗣於102年10月22日偵查中證稱:(你有無看到王子良如何
傷害蘇柏年?)王子良他用右手拿水果刀,走到蘇柏年旁用水果刀刺他的脖子。(王子良刺蘇柏年幾刀?)刺了一刀後,他又繼續要刺,蘇柏年用手去擋,沒有繼續被刺到,王子良就跑掉了」(偵查卷第40頁反面)。
⒊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王子良一進包廂時說的話,請你
再重複一次?)王子良一進包廂之後說「現在是要怎樣」(台語)。(王子良是對著所有在場的人?)就是拿刀意思說要恐嚇這樣,蘇柏年就站出來,王子良就衝上蘇柏年,拿刀子往他脖子刺他。…。(王子良是刺他哪裡?)我記得是左邊脖子這裡。(就直接刺向蘇柏年左邊脖子?)是。(王子良有無有用手去架住蘇柏年的狀況?)用手沒有。(有無說拿水果刀去抵著,有停一段時間去抵著蘇柏年的脖子?)沒有,衝過來就是要刺這樣。…(提示偵查筆錄,你有無跟檢察官講說「王子良他用右手拿水果刀,走到蘇柏年旁用水果刀刺他脖子」?)有。(你有無證稱說「王子良刺一刀之後,他又繼續要刺,蘇柏年繼續用手去擋,沒有繼續被刺到王子良就跑掉」?)有。(所以照你剛剛陳述的話,案發當時是蘇柏年先被王子良刺一刀,蘇柏年才有要去抵抗的動作?)是(原審卷第126頁以下)」、「(王子良進去包廂時,你神智還清楚嗎?)王子良進去我是有看到他拿刀子要刺向蘇柏年。(你當時精神還算清楚嗎?)我自己也不知道,不過我確實有看到他拿刀子要刺蘇柏年。(你酒量如何?)算還OK。…那時候我算是還蠻清楚的。…(你有無印象王子良當時他拿刀如何拿,是正面拿刀還是反手持刀?)我記得是持刀尖(證人扮演被告,法警扮演被害人,膠水代替水果刀,膠水瓶蓋為刀柄)刺向法警。(所以是持刀尖正手握嗎?)正手。(請做出整個連續動作)證人當庭比示手舉起來,接著持膠水刺向法警左頸部(即原審卷第150頁下方照片-第152頁照片,被告係以正手持刀由上往下直接刺向蘇柏年左側脖子)。(依你的動作,王子良刀尖要刺進蘇柏年左頸部時,蘇柏年手肘還是架著?)當時情形我看蘇柏年擋不住,王子良就刺下去。(蘇柏年手有伸起來要擋?)是,但擋不住。(以你當天所看到狀況,王子良行刺的整個過程,你都有看到嗎?)有。(原審卷第129頁以下)」、「(你剛剛說王子良行刺蘇柏年動作你都可以看到,可否說明你當時站的位置是在哪裡?)在行刺旁邊差不多兩公尺那裡。算是蘇柏年右後方約兩公尺處,不會很遠。(經實際比劃測量後約196公分)…(你說王子良刺一刀就走開,所以王子良沒有刺第二刀?)就刺下去就走開,刺很長。(王子良有朝蘇柏年刺第二刀嗎?)這我不知道,我有看到王子良刺一刀刺下去。(為何你之前在偵查中有說王子良刺蘇柏年一刀之後又要繼續刺,蘇柏年有用手去擋,沒有繼續被刺到,王子良才跑掉?)我就看到王子良刺下去,蘇柏年擋不住,就有刺下去擋不住,我看到就是這樣。(原審卷第130頁以下)」。
⒋證人張家豪於102年5月23日警詢時雖證稱:我不知道殺人
之男子持何兇器殺傷蘇柏年,不知道兇器目前在何處,不知道該男子以何手法殺傷蘇柏年等語(警卷第17頁),然證人張家豪業於原審審理時釐清稱:「(為何當天警察問你時,你是跟警察講說你不知道該男子是拿什麼兇器,你也不知道他是以什麼手法來殺蘇柏年?)因為後來警察來時,裡面有看到水果刀,我記得王子良是拿一把刀子,可是後來他刺完之後有把水果刀丟在水池內人就跑掉,當時永康分局來時,警察有拿那一把水果刀起來。(所以你意思是說你有印象案發當時被告確實是有拿一把水果刀刺蘇柏年,只是你不知道是什麼刀子,是永康分局的人把水果刀從魚池內撈上來之後,你才確認是那一把行刺的刀子?)是。(當時警察問你該行兇男子是用何手法來殺蘇柏年,你會跟警察說你不知道,你沒有直接跟警察講王子良直接持刀刺蘇柏年,當時為何沒有這樣跟警察說?)因為那時候太緊張了,突然發生這種狀況,但後來我仔細想一想,當時我們有喝醉,當時我們都會酒醉,所以當時意識比較不清楚,後來我隔天想一想確實是這樣。」(原審卷第127頁以下),觀諸證人張家豪警詢筆錄製作時間係在102年5月23日凌晨2點54分至3時25分(警卷第15頁),距離案發時間僅相隔數小時,則證人張家豪釐清稱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因驚魂甫定,喝酒之後座力發作,而暫時無法回答案發過程,乃符合經驗法則,自不得以此認為其嗣後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並不可信。又證人張家豪於案發時雖有喝酒,然其已證稱酒量尚佳,且案發當時精神狀況還好,加上突發事件通常會導致吾人神經緊繃注意力集中,則證人張家豪對於案發過程亦應能目擊清楚,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㈢另證人李瑞源於偵查中亦證稱:「(你有無看到王子良如何
傷害蘇柏年?)我看王子良拿水果刀走向蘇柏年,我看到王子良手一揮,蘇柏年脖子就噴血了。(王子良揮蘇柏年幾刀?)王子良揮蘇柏年一刀…(偵查卷第40頁反面)」,雖此部分之證詞係記載被告「揮」刀,而非「刺」,然仍可佐證被害人蘇柏年及張家豪上開證述:被告係直接往被害人身上刺一刀等情屬實。另證人陳進發於警詢證稱:王子良持刀進包廂後,見狀就說你們欺負我老闆,接著拿起手裡的刀架住蘇柏年的脖子,接著我就看見蘇柏年的脖子流血(警卷第10頁),證人陳進發證述被告有拿刀先架住蘇柏年的脖子乙節雖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然依陳進發之證詞,仍可知被告持刀接觸蘇柏年後,即見蘇柏年脖子流血,可見被告出手時間甚為突然急促,且與蘇柏年之間並無任何推擠情狀,亦可佐證被害人及張家豪前開證詞屬實。
㈣而被告持刀刺被害人蘇柏年左側脖子1刀後,蘇柏年當場大
量流血而休克,經現場友人呼叫救護車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經診斷乃受有左頸穿刺傷(長12公分、寬6公分、深8公分)併左側內頸靜脈斷裂併出血性休克術後、肺炎併嚴重敗血症、肝功能異常、左側聲帶麻痺等傷害,此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偵查卷第50頁)、奇美醫院102年5月28日、102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102年10月3日函附病情摘要在卷可參(警卷第31頁、偵查卷第20頁、第49頁、第31頁,奇美醫院102年10月3日病情摘要將「頸靜脈」誤載為「頸動脈」,業經奇美醫院以104年8月25日函覆更正,見原審卷第159頁);而被害人蘇柏年上開傷勢究竟係「穿刺傷」或「割傷」,且是否具有高度致死可能性,經原審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至奇美醫院急救之相關就診病歷資料、被告行兇之水果刀照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綜合上開相關資料鑑定結果認為:「一般法醫學上認定若銳器造成傷口之深度大於寬度則為穿刺傷,而傷口寬度大於深度則為切割傷,但以一般傷害案件不一定能明確區分為穿刺傷或切割傷,因為銳器傷害為互動式,即可能先行穿刺後再因互動及傷害之意圖再有切割滑動之動作,故研判:⒈本案之傷口I外觀較可能為穿刺至深度約8公分,而有滑動造成切割寬度之傷口達12公分,且有開口6公分之外觀,故傷口I即符合先穿刺再切割之傷口。此傷口不僅傷及頸靜脈,並有傷及聲帶之慮。頸靜脈傷口若未進行緊急手術及輸血等緊急之急救治療,即有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之致命性。…」,有該所104年5月4日函暨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5頁),嗣因奇美醫院上開102年10月3日函覆之病情摘要記載「蘇柏年於102年5月22日23時53分因頸部割傷入本院急診」(偵查卷第32頁),原審再就該傷口係穿刺傷或割傷函詢奇美醫院,經奇美醫院以104年8月25日函覆稱係「穿刺傷」無訛(原審卷第158頁),上開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均與被害人、張家豪上開證述被告行兇之方式方會造成之傷勢相符。
㈤按某甲既因受傷後營養不佳,以致傷口不收久而潰爛,又因
受傷不能工作,以致乏食,營養更形不佳,兩者之間具有連鎖之關係,即其身體瘦弱,及傷口不收,均為致死之原因,則受傷與死亡,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某甲之死,既係因傷抽風出於自然力之介入,其因果關係,仍屬聯絡,加害者自不能不負傷害致死之罪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68號判例、19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觀諸奇美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害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肺炎併嚴重敗血症、肝功能異常、左側聲帶麻痹部分,衡情應係手術過程(或手術後)被害人經診斷之結果或併發之相關後遺症,此觀諸該症狀均係記載於「左側穿刺傷併左側內頸靜脈斷裂併出血性休克術後」之後自明,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被害人所受的肺炎併嚴重敗血症,在一般受傷治療都可能發生,所以我們不爭執與被告的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中原陳稱:「肺炎併發嚴重敗血症與肝功能異常的部分與被告行為無關」,同日庭訊即已更正為:「剛剛爭執傷害的範圍,更正為肝功能異常與被告的行為無關」(本院卷第173頁、第177頁)。至於辯護人仍然爭執被害人經診斷之「肝功能異常部分」,經奇美醫院105年3月4日函覆本院稱:「肝功能異常,是當時患者因大量失血,造成休克,肝臟血液灌流不足所導致之暫時性肝功能衰退現象(102年5月23日入院時SGPT為27ZU/L,術後為228ZU/L),經治療後肝功能已恢復正常(
102年6月3日SGOT為45ZU/L)」(本院卷第109頁該院病情摘要參照),因此奇美醫院案發時為被害人填具之「肝功能異常」症狀,仍係因被告持刀殺害行為所導致,尚不能認為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㈥證人陳進發等人雖證述如下:⒈證人陳進發於警詢證稱:王
子良持刀進包廂後,見狀就說你們欺負我老闆,接著拿起手裡的刀架住蘇柏年的脖子,接著我就看見蘇柏年的脖子流血(警卷第10頁)。⒉證人李瑞源於警詢證稱:該殺人之男子進入包廂詢問是哪一個人對陳進發不禮貌,蘇柏年說是他,該男子就持刀抵住蘇柏年頸部,蘇柏年有拉住該男子持刀的手,發生拉扯後,該男子先走出包廂外,此時我就看見蘇柏年的頸部開始噴血出來(警卷第13頁);我看見該男子是用水果刀抵住蘇柏年的頸部,然後就發生拉扯,我不知道如何殺傷的(警卷第14頁);於原審審理亦證稱:被告係以右手反手握水果刀,由外往法警左頸部方向往內推進,水果刀橫向握著,並當場模擬拍攝照片(原審卷第118頁、第119頁反面、第148頁照片)。⒊另證人楊庭瑋於警詢亦證稱:後來有名男子持刀進入包廂,蘇柏年看到有人進來就衝向前,該名男子以刀橫推抵住蘇柏年的脖子,再來就看到蘇柏年的脖子流血…我只知道該名男子將刀子推向蘇柏年,蘇柏年就受傷了(警卷第25頁、第26頁)。⒋證人 李翰彰 於警詢亦證稱:我看見行兇男子是用手肘反握類似水果刀抵住蘇柏年的頸部,然後見蘇柏年脖子已流出血等語(警卷第29頁)。然查:
⒈證人陳進發雖於警詢證稱被告有拿刀架住蘇柏年脖子等語,
然其自己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我沒有注意看到王子良如何砍傷蘇柏年,王子良砍蘇柏年幾刀我沒有看到(偵查卷第18頁反面),因此證人陳進發實則應該沒有詳細目睹王子良如何行兇。
⒉證人李瑞源上開證述雖稱:被告持刀抵住蘇柏年頸部,蘇柏
年有拉住被告子持刀之手,雙方並發生拉扯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已證稱:「我看王子良拿水果刀走向蘇柏年,我看到王子良手一揮,蘇柏年脖子就噴血了」(偵查卷第40頁反面),證人李瑞源上開證詞已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詞不符。又觀諸李瑞源於原審模擬之被告行兇照片(原審卷第148頁),被告係以右手橫向反握水果刀,由外往被害人左頸部方向往內推進,證人楊庭瑋、李翰彰上開證述內容大意亦為如此,然倘果真如此,被告當時應係以橫向刀鋒處割傷被害人頸部,而非以水果刀尖銳處刺傷被害人,即與被害人經診斷或鑑定後之傷勢造成原因不符。
⒊綜上,證人陳進發等人上開所述,其中部分或因係被告之友
人而有迴護被告之動機(例如陳進發、李翰彰),或因事發突然、所在位置緣故無法明確目擊案發過程,導致其等上開證述與被害人蘇柏年、另位證人張家豪所述情狀不符,更與法醫鑑定報告及奇美醫院所認被害人之傷勢係穿刺傷等情不符,本院因而不予採信。
㈦另證人楊昇峰於警詢中證稱:該名男子把刀子向前橫推抵住
蘇柏年的脖子,雙方好像有點拉扯,我看到蘇柏年身體晃動二下,對方就放開蘇柏年,蘇柏年以手摀住脖子,該男子便離開包廂,隨後才發現蘇柏年脖子流血…我只記得對方一手圈住蘇柏年的脖子,一手持刀傷害蘇柏年(警卷第22頁、第23頁);於偵查證稱:兇手手上拿一把刀橫著抵住蘇柏年的脖子,蘇柏年要掙脫,兇手就用另外一隻手去勒住蘇柏年脖子,後來兇手將蘇柏年放開,我看到蘇柏年脖子流血,蘇柏年的脖子為何會流血,因為我被擋住我看不到,我只看到兇手拿刀抵住蘇柏年的脖子,蘇柏年掙扎的情形(偵查卷第19頁正反面、第34頁反面),於原審證稱:被告走進包廂有拿刀子,一直靠過來,蘇柏年就從我後面衝出來,跟兇手扭打起來,但沒有幾秒兇手就把蘇柏年勒住脖子,被告係立於蘇柏年背後,以一手勒住蘇柏年脖子,另一手用刀子架住蘇柏年的脖子,只知道被告和被害人有拉扯,但最後被告如何導致被害人受傷則沒有看到,當庭模擬案發當時被告係站於被害人背後,右手正向持刀繞過被害人右前方抵住被害人左側頸部(原審卷第133頁反面、第134頁、第135頁反面、第
137頁、第153頁照片),證人楊昇峰所稱被告有用左手勒住被害人脖子等情,除為被告所否認外,更與被害人蘇柏年及其他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大相逕庭;且證人 楊昇豐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沒有看到被告最後如何導致被害人受傷等語,然依其於原審繪製之案發現場相關位置圖(原審卷第
147頁),其卻係所有在場人士中最靠近被告及蘇柏年者,當可清楚知悉被害人頸部所受傷勢係如何肇致,二者即互有矛盾,因此證人楊昇峰此部分證詞亦難採信。
㈧至於被告固辯稱:伊是持水果刀抵住被害人頸部,是被害人
一直扭動才會割傷自己頸部,伊沒有持水果刀刺被害人頸部云云。惟查:本案被害人蘇柏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右手持水果刀進入包廂,伊走上前,被告就直接持水果刀朝伊頸部刺下去,伊就不省人事,被告下手是重的等語;目擊證人張家豪於偵、審時亦證稱:被告用右手拿水果刀衝到蘇柏年旁,直接用水果刀刺蘇柏年左邊脖子,蘇柏年有出手要擋,但擋不住,刀子就刺進蘇柏年左側頸部等語,均已如前述,並非如被告所辯僅以水果刀抵住被害人頸部而已。再者,被害人之傷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係先遭被告持水果刀予以刺穿8公分深後,方因滑動造成切割寬度傷口達12公分、開口6公分之外觀,符合先穿刺再切割之傷口,因此被害人應係遭人以利刃尖銳處由上往下(或由外往內)用力猛刺,方會造成此種傷口,否則倘僅因被害人扭動而遭抵住之水果刀割傷,該等傷口應至為淺表,實無造成被害人左側頸部傷口深達8公分之可能。況且,依照經驗法則,常人遭人以刀刃抵住脖子,如果出手反抗,一定係出手將歹徒之利刃往外推開,或自己身體退後,以免遭到利刃割傷,焉有可能會在原地扭動脖子任由利刃在自己身上穿刺或切割。因此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按刑法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
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4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銳利刀器揮刺被害人,固非不能置人於死地,然其下手情形如何,與其是否確有殺人之決意,不無關係,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方法,及揮刺之部位等各該外在客觀因素,以為行為人內心主觀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不確定)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認識,乃形成犯意,進而實現該構成犯罪事實之謂,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惡性之評價有輕重之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不惟在概念上不能混淆,於量刑上之審酌亦有所區別(最高法100年度台上字第7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扣案之水果刀係吾人一般家用之水果刀,水果刀
全長約28.5公分,刀柄長約11.5公分、刀刃長約17公分,刀刃最寬處約2.5公分,刀刃為鐵製單面開鋒,且有刀尖等情,有卷附扣案水果刀及丈量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3頁、第36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是該把水果刀既為鐵製帶有刀尖之單面開鋒器物,當至為堅硬、銳利,而參酌其刀刃處長達約17公分,刀刃前端至為尖銳,倘持以行兇,容有造成相當嚴重死傷之結果,應無疑義。再人體之頸部有動脈、靜脈等主要血管,係人體極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如遭利器刺穿人體之頸部,將有造成頸部血管破裂大量出血,客觀上將有致人死亡之可能,此乃眾所週知之事項,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已32歲之成年人,雖僅國中肄業,但仍受有基礎教育,從事板模工作(原審卷第171頁被告供述參照),乃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生活歷練,對此當知之甚詳,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而被告以扣案之水果刀直接刺向被害人頸部要害,其當可預見人體頸部相當脆弱,若其持刀力道未能妥善控制,被害人恐有無法抵擋致頸部遭其所持之水果刀刺穿,進而傷及頸動脈或頸靜脈,並導致血管破裂大量出血而亡之可能,然其無視人體頸部乃人之要害,而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左側頸部,對於被害人頸部容有遭其所持水果刀穿刺後致生死亡之結果應有預見,且仍容任此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故意甚明。至於被告與被害人先前並不認識,即無深仇大恨,業據被害人蘇柏年證述如上,被告當時因欲為老闆陳進發出氣,方一時氣憤持刀刺向被害人頸部,且被告於刺向被害人時並無口出「讓你死」等惡言,刺下一刀見被害人大量失血後,尚知釀下大禍而立刻停手逃離現場,並將兇刀任意丟棄於KTV包廂外之池塘,可以推知被告應非基於明知並有意使被害人死亡之直接故意所為。
此外,本案持刀刺傷蘇柏年之男子確實即係被告,並據被告
友人證人陳進發、李翰彰於警詢或偵查指述明確(警卷第9頁、第29頁,偵查卷第18頁反面);另被告上開犯行,尚有扣案水果刀1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紀錄表、跡證分布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奇美醫院病歷資料1本、指認兇刀照片1幀、現場勘察照片14幀、監視器翻拍照片5幀、被害人急救及住院照片13幀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2至36、38至
46、49至54頁、偵卷第49至54、62頁)。因此,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細記載於事實欄,然
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本案原審判決於被告犯罪事實欄認定:「詎王子良明知…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左手抓住蘇柏年衣領,『右手反握』水果刀使刀尖抵住蘇柏年之左頸部,而蘇柏年突遭此等攻擊,旋出手欲將王子良持刀之右手拉開,然王子良猶不顧將所持水果刀移開,『仍執意使力將水果刀推進抵住』蘇柏年頸部,終使該水果刀刺入蘇柏年左頸部…」,然理由欄第㈡段第1點卻又採用被害人之證詞稱:「被告右手持水果刀進入包廂,伊走上前,被告就直接持水果刀朝伊頸部刺下去」,採用證人張家豪之證詞稱:「被告用右手拿水果刀衝到蘇柏年旁,直接用水果刀刺蘇柏年左側頸部」,於該段結論並稱:「依蘇柏年、張家豪上開證述內容,似堪認被告當時係以右手持水果刀直接朝被害人頸部左側刺入1刀,而無被告所辯:伊係以水果刀抵住被害人頸部之情。」等語(原審判決第4頁),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述前後已經矛盾。又原審判決嗣於理由欄第㈡段第4點又論述證人張家豪證述:被告係直接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左側頸部之證述,應係案發後回想、推敲所得之結論,並非本於其親身見聞下所為之證述等語(原審判決書第7頁),則又與首開理由再次矛盾。
㈡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因此被告如何下手行
兇,攸關判斷被告主觀究竟係基於殺人或傷害犯意,倘係殺人犯意,究竟係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應正確認定。本案被害人及張家豪均明確證述被告係直接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左頸部,原審竟認定被告係先以水果刀抵住被害人頸部,再因被害人抵抗發生推移,被告再將水果刀推進抵住蘇柏年頸部,方始該水果刀刺入蘇柏年頸部云云,其認定事實即有違誤。
㈢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具有殺人犯意,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亦為相同主張,並主張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被害人「肝功能異常」傷勢與被告行兇行為無關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另檢察官亦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下級法院量定之刑,如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案件,殺人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未遂犯依規定最多可減至二分之一,原審經適用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未遂犯)後,並斟酌被告素行、犯後態度(否認殺人犯意)、生活狀況(學歷、職業、家庭)、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嚴重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6月,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仔細斟酌,客觀上並無明顯過輕之情狀,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然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因見其老闆陳進發與被害人
發生口角爭執,竟未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反率爾持鋒利之水果刀逞兇,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雖幸未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犯後猶未能勇於承擔過錯,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有何真摯悔悟之意,並兼衡其前有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佳,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無子,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學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