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等訴訟救助聲請再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267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再抗字第19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所提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滕允潔法官王金龍法官蕭胤瑮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