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109號聲請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江隆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913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913號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張恩賜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