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桂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桂琳(下稱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782號;本院繫屬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76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依證人證述等相關卷證資料,足認其共同涉犯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於本案起訴前不久,已有多次違反森林法案件遭偵查之紀錄,同案被告 陳旺毅 亦否認犯行,因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理,顯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01年6月22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父親年事已高,且有心臟病、哮喘等疾病,因母親早逝,均由被告照顧父親生活起居,恐怕父親臨時因病發作將無人將其送醫,請准改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所涉犯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罪嫌疑重大,且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被告並無現罹疾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又被告其他所述須照顧家人之事由,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維持羈押處分。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陳斐琪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