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思慧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吳玉英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 許必達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㈠被上訴人執有訴外人 林盈 如所簽發,並由上訴人背書,如附
表所示本票9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60萬元。詎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因上訴人為系爭本票背書人,爰依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
㈡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⒈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乙節並不爭執,
上訴後復未提出任何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之事證,故該部分應不得再爭執。況系爭本票均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遵期提示付款乙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僅空言被上訴人未依期提示付款而不得行使追索權,顯不足採。
⒉又本票執票人不於法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或做成拒絕證書
者,不過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其對發票人之追索權不因而喪失,而依票據法第29條、第39條所示,背書人既準用發票人之規定擔保承兌及付款,則票據法第122條第5項所指之前手顯不包括背書人,縱本票執票人不於法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或做成拒絕證書者,其對背書人之追索權亦不因而喪失。
⒊再按發票人之保證人所負責任既與發票人同,則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或允許發票延期11個月之久而不為提示或未將拒絕理由,通知上訴人等詞拒負保證責任,即非有理(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參照)。是背書人依票據法第39條,與發票人之責任相同,須負擔保付款,則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上訴人即不能以被上訴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拒負背書人責任。
⒋末者,兩造間於簽訂系爭本票當日亦簽訂協議書,上訴人並
於協議書上簽名,是至少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本票當日即有受付款之提示,才會於協議書上簽名,表示願負付款之責,故縱認被上訴人於發票日以後未再為付款之提示,然既已於發票當日即為付款之提示,上訴人即不得依票據法第122條第5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已喪失追索權。況被上訴人被訴恐嚇一案,起因即是 林盈如 未付款,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之找出,方衍生兩造間恐嚇之刑事案件,是被上訴人此舉應視為付款之提示,上訴人亦應不得主張被上訴人已喪失追索權。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因林盈如積欠其債務,100年1月5日要求林盈如與
上訴人同行至被上訴人住處,由林盈如簽立協議書約定每月應還款1萬5千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由上訴人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抵償債務之用。由於協議書約定條件為林盈如應每月還款1萬5千元,故100年1月5日當日被上訴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林盈如及上訴人請求付款。嗣被上訴人任由林盈如與上訴人離去後,同年月7日因未能尋得林盈如,而心生不滿,遂致電上訴人要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並於上訴人到達被上訴人住處後對上訴人出言恐嚇,倘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將林盈如找出,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本票送到北部給地下錢莊,屆時上訴人自行承擔後果,此有鈞院100年度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可稽。是被上訴人並未於100年1月5日提示系爭本票,且於同年月7日因系爭本票已非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亦不可能為付款提示,則被上訴人遲至100年10月13日始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依票據法第122條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已喪失追索權,上訴人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
㈡另「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第197條第
1項、第463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至第二審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亦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此觀同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僅將「上訴人在系爭本票背書是否因被上訴人脅迫而為之」列為爭執事項,上訴人雖未於原審提出提示期間之抗辯,惟上訴人自始未曾自系爭本票獲得分毫利益,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提示期間之抗辯,顯然對上訴人有失公平。再者,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亦未就上訴人提出提示期間之抗辯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陳述,並經鈞院將「被上訴人是否依期向系爭本票發票人即訴外人林盈如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列為本案審理之爭點,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上訴人於二審時始提出提示期間抗辯之瑕疵,即因被上訴人不責問而為補正。且原審既未就被上訴人是否「遵期提示」系爭本票一事進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主張就本案爭點已生上訴人自認之效力,亦不可採。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由訴外人林盈如於100年1月5日簽
發、上訴人背書、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8張、60萬元之本票1張(即系爭本票)。
㈡林盈如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乙卷第19頁)乙紙,系爭協議書記載:「本人林盈如向許必達(即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整自民國100年2月起,同意於每月23日依約定償還新臺幣伍萬元,若其中1次未依時間償還,則無條件一次清償剩餘借款。」
四、兩造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遵期向發票人即訴外人林盈如提示系爭本票而
未獲付款?㈡被上訴人依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又當事人違背前述規定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即因不責問而補正(參見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民國93年9月修訂六版,第1335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未遵期向發票人提示系爭本票之抗辯,則其於本院始為該抗辯,固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但被上訴人既無異議而為聲明陳述(本院丙卷第45至47頁),依上開說明,該程序上之瑕疵即因而補正,先予敘明。
㈡按票據法第121條規定:「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
兌人同」;復按「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6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前項期限,發票人得以特約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6個月」、「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第45條之規定,於前項提示準用之」、「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45、66、104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並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因此,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執票人若未於發票日起6個月內為見票之提示者,依上開規定,執票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喪失追索權。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故其提示期間,應於發票日後6個月為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0年1月5日,從而法定提示期間至100年7月5日為止,惟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大約在101年4月份,林盈如打電話跟我說上訴人在鬧,叫我拿系爭本票過去,我拿系爭本票去林盈如家,沒有看到林盈如,但是她其他的親戚在家,那些親戚我都不認識,後來沒有談任何話我就回來的,因為我認為林盈如叫外面的黑道要跟我談,我就不談,就回來了,我就只有這1次拿系爭本票去找林盈如等語(本院丙卷第45頁反面);於兩造間刑事恐嚇案件審理時亦自承:我取得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書後都沒動作,後來上訴人告我妨害自由,我去找律師,律師建議我直接請求給付票款,林盈如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給我後,一直到100年1月10日我和林盈如辦理離婚登記,這段期間我們都沒見過面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卷第77頁正反面),足徵被上訴人遲至100年10月13日(本院甲卷第1頁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章)始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及林盈如請求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是被上訴人之提示顯已逾越票據法上開規定之期間,被上訴人既未於票據法所規定之期限內行使權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對於系爭本票之背書人即上訴人應已喪失追索權。
㈢另被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係就票據
保證所為之說明,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林盈如依約清償對被上訴人460萬元之借款而簽發,依系爭協議書記載,林盈如就該460萬元借款應自「100年2月23日」起,按月於每月23日返還5萬元,故100年1月5日林盈如簽發系爭本票時,第1期清償期既尚未屆至,被上訴人所稱100年1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即有提示付款之意,即難憑採,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0
萬元,及自10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詳究,而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而命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及自10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王參和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任婉筠┌────────────────────────┐│附表:101年度簡上字第85號│├─┬──────┬───────┬───────┤│編│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號│(新臺幣)│││├─┼──────┼───────┼───────┤│1│500,000元│435132│100年1月5日│├─┼──────┼───────┼───────┤│2│500,000元│435133│100年1月5日│├─┼──────┼───────┼───────┤│3│500,000元│435134│100年1月5日│├─┼──────┼───────┼───────┤│4│500,000元│435135│100年1月5日│├─┼──────┼───────┼───────┤│5│500,000元│435136│100年1月5日│├─┼──────┼───────┼───────┤│6│500,000元│435137│100年1月5日│├─┼──────┼───────┼───────┤│7│500,000元│435138│100年1月5日│├─┼──────┼───────┼───────┤│8│500,000元│435139│100年1月5日│├─┼──────┼───────┼───────┤│9│600,000元│435140│100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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