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66號原告 林芳娟 被告 姚希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6年7月17日結婚,共同育有長女 姚睿蘭 (00年0月00日生)。被告患有嚴重的香港腳,卻不尋醫診治導致病情加劇,原告多次勸導被告就醫或購藥予被告使用,均遭拒絕,反遭被告責罵。又被告數年不洗澡,亦不更換身上衣物,原告勸導無效,因受不了家中充斥的臭騷味,曾經開窗卻遭被告指責,甚至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另被告已長達11年無業賦閒在家,起因於被告以子女功課不佳係原告不會教,故認為必須辭職在家指導小孩課業。綜上,被告多年來惡習不改,原告與被告溝通不良,在長期隱忍下已出現憂鬱症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80年間曾前往成大醫院就醫治療香港腳,之後罹患乾癬,被告看了很多個醫生,後來也有去看中醫,被告應該沒有因為原告勸被告就醫而辱罵原告;又被告大學及碩士班均就讀成大化工系,之後取得成大環境工程博士學位,於88、90年間在成大環境研究中心擔任助理研究員,嗣轉任化工研究所博士後研究,被告當時工作回家已經晚上
8、9點,看到原告與小孩都在客廳看電視,小孩當時就讀國小四、五年級,學業成績不佳,原告為此很擔心,遂於90年8月底辭職在家教導小孩功課,小孩後來考上臺南大學附中,96年考上臺灣藝術大學,小孩北上就學後,被告陷入憂鬱中,被告將自己關在家裡,一天只吃一餐,就是原告下班後回家煮晚餐,被告對任何事都沒興趣,整個人很頹廢,連續幾年沒有洗澡、更衣,雖然有味道,但沒有原告形容的那麼嚴重,因被告未從事激烈運動,且家中有開冷氣;原告將被告形容為很兇的人,稱被告一直罵伊,但若被告長期一直罵伊,被告自己也會不舒服,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7月17日結婚,共同育有長女姚睿蘭(00
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附卷供參,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主要是以被告患有嚴重的香港腳卻不求
醫診治導致病情加劇,伊多次勸導被告就醫或購藥予被告使用均遭拒絕,反遭被告責罵等語,而被告就其罹患香港腳一情,固已坦承,惟否認未予就醫,及否認因原告勸其就醫而反罵原告之事實,並辯稱:其於80年間曾前往成大醫院就醫治療香港腳,之後罹患乾癬,看了很多個醫生,後來也有去看中醫等語;惟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姚睿蘭證述:「(原告主張,被告不去治療香港腳,是否如此?)是的,所以愈來愈嚴重,從我小時,在被告還沒有辭掉工作前,被告會刮腳皮,後來一直蔓延到大腿,不知道哪個部分是沒有洗澡感染,哪個部分是香港腳。被告有一段很長的時間沒有洗澡,從我上大學,到去年我回家,被告也都沒有洗澡,被告的指甲很長,身上也有味道,原告會要被告去洗澡,但會被被告罵,我會婉轉跟被告說,指甲沒有剪都捲曲了,我不敢直接正面跟被告講。(被告是否會罵原告?)會用三字經罵原告。」等語,而被告雖主張曾至醫院就醫,然亦坦承並無就醫之診斷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罹患香港腳而長期不就醫,且規勸被告反遭被告所罵一情,非無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數年不洗澡,亦不更換身上衣物,伊屢次勸
導無效,因受不了家中充斥的臭騷味,曾經開窗卻遭被告指責,甚至以三字經辱罵伊等語,而被告坦承:其確曾有幾年未洗澡、換衣服,惟復辯以:其陷入憂鬱症,對任何事都沒有興趣,雖幾年沒有洗澡、換衣服,但因未作激烈運動,且家中有開冷氣,所以沒有嚴重味道等語。而被告既坦承數年未洗澡、更換衣物,則原告所主張此情,即可認定。雖被告辯稱不會有嚴重異味,然任何人歷經數年未清洗、換洗衣物,已不可免會產生某種程度異味。再依證人姚睿蘭所證:「(被告的味道是否嚴重?)我覺得很嚴重,被告說在家教導我功課時,當時他站在旁邊都會聞到味道,且被告也不洗頭,只會洗手,被告會一直洗手洗到脫皮、乾澀裂開。被告平時衣服都不換,冬天就穿厚一點,就是裡面內、衣褲沒有換,只是外面因為天氣冷,而加上厚外套。原告曾經因為被告的味道很重,將窗戶打開,遭被告罵。」等語,益可見被告所辯其雖數年未洗澡、換衣服,但因無激烈運動、且開冷氣,故沒有嚴重味道等語,殊難採信。退步而言,縱然被告所辯身體無嚴重異味一情為可採認,然被告長久不清洗、不更換衣物之行為,不僅有礙衛生,亦足使同住者心理上產生不悅、畏懼、甚至抗拒之感受,故原告難以忍受被告之此一舉止,自可想見。
㈣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子女功課不佳係原告不會教,被告認
為必須辭職在家指導小孩課業,故已長達11年無業賦閒在家一情;而被告坦承其係成功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博士,88年、90年間曾在成大環境研究中心擔任助理研究員,90年8月底離職,在家教導小孩,小孩在96年考上藝術學大學後,對什麼事都沒有興趣,故未找工作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長達11年無業賦閒在家,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教導子女而辭掉工作,惟被告縱使關心子女學業,當可聘請家教指導,或於下班後費心親自教導即可;且被告自承為成大環境工程研究所博士,先前亦於成大擔任助理研究員,以被告之學歷、條件,僅撥冗指點子女課業,當可有效提昇子女學習效果,自無必要僅為指導子女學業而全然放棄工作。加以兩造之女乃就讀藝術大學書畫藝術系,此為證人姚睿蘭所證述,是證人與被告所學領域有別,被告自更難以環境工程之專長,指導專攻藝術領域之女兒之學業,是被告所述為指導子女學業而辭職,難認屬正當理由。
㈤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若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應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本件兩造自76年7月17日結婚,迄今將近25年,並育有一女,以兩造之學歷、家庭狀況,若能攜手扶持、相互諒解,則美滿幸福之婚姻本可期待,惟被告空有高學歷,卻以指導子女學業為由辭去工作,此後長達11年時間賦閒在家,使家中經濟重擔由原告一肩扛起。而被告未體諒原告持家辛勞,反對於所罹香港腳疾病長期未尋求適當醫治,致病情遲未獲適當控制,且不顧家人感受,長期不洗澡、不更換衣物,被告種種行徑,已足使身處婚姻關係,本應與被告攜手同心之原告益陷於絕望之境。被告之行為,足以對原告經濟、心理上產生極大壓力與痛苦,並嚴重影響兩造之感情,無論何人,均難期待能長期與被告相處,被告行為,堪認足使兩造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且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並致兩造之婚姻生活,失去相互扶持之動力,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其事由,應係肇因於被告之上開不當行為所致,是其事由難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