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賠更(一)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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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賠更(一)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決定書94年度賠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准予賠償後(93年度賠字第31號),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撤銷原決定,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仟參佰捌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參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83年2月24日,遭警方逮捕並被羈押,至92年6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更七審諭知無罪當庭釋放,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更八審及最高法院諭知聲請人無罪確定。聲請人被冤押9年3個月又11日總計羈押3386日。羈押期間,自地方法院至高等法院更六審聲請人均被冤判至極刑,押於看守所,每日皆戴上若干斤之腳鍊,所受精神身心之壓力耗損極大。聲請人創業之歲月,也耗損其中,更失去名譽及自由,並每日生活之費用及辯護律師之費用也耗損新台幣(下同)三至四百萬元,若提及家尊與配偶、女兒等更苦不堪言。鑑此聲請人之受害比一般冤(押)獄案更為嚴重,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檢附無罪判決書正本,聲請冤獄賠償,請准予以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羈押總日數為3386日,合計金額為1693萬元。
(二)又聲請人確因不知受傳喚,始未到庭應訊。聲請人倘若如北鎮分駐所警員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於79年2月間即已通緝逃亡,聲請人就絕無可能於79年10月10日還與家妻 王淑珠 在嘉義市○○○路皇嘉飯店公開舉行婚禮,並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足顯聲請人確實無涉嫌任何案件,更無收受傳票故不到庭致遭受通緝逃亡之可能。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並按其羈押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於83年2月24日,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警員逮捕,並於83年2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並認為有羈押之必要」為由,而予以羈押,迄92年6月5日始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於92年6月6日辦理具保後釋放,此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警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押票回證、及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他字第3975號執行卷)。
是聲請人稱其自83年2月25日至92年6月5日止,受羈押3386日,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前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0年度重上更㈦字第237號、93年度重上更㈧字第87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93年9月16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可稽。
(三)關於聲請人前因通緝被逮捕到案而予以羈押,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一節:
1原決定認為:於該案偵查中,檢察官傳喚聲請人應於79年
1月18日到場之傳票,係由聲請人之外祖父乙○○於79年1月13日代收,但未能證明其外祖父有將該傳票轉交聲請人,嗣聲請人未於指定之日期到場,檢察官未經拘提即於79年2月5日發布通緝,此有79年度偵字第296號卷可考。又聲請人於79年10月10日與其女友王淑珠結婚,並於79年10月20日向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此有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申請申請書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㈣卷㈡第129、131頁),由此可見聲請人稱其於79年1月間並未收受上揭傳票,亦不知被傳訊及被通緝事,堪信為真,足徵聲請人對其被通緝進而遭羈押等情,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因聲請人若知其於79年1月間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被傳喚而故意不到場應訊及被通緝等情,衡情其應不敢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之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之理。
2本件覆議意旨認: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受害
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亦為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後段所明定。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補充送達),復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可按。上開所謂「補充送達」,僅須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即與交付本人同,至同居人或受僱人有無將文書轉交本人,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此為目前實務上所持之見解及作法。另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通緝之要件,僅須被告有逃亡或藏匿之事實,即得為之,並未規定應經拘提無著,始得通緝,故如能證明被告有逃亡或藏匿之事實存在,縱未經拘提程序,仍得予以通緝。經查聲請人於經檢察官傳喚應於79年1月18日到庭應訊,而該傳票係於同年1月13日由外祖父乙○○收受,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觀諸聲請人設籍於嘉義縣○○鎮○○路○○號,與乙○○係同一戶內,亦有朴子鎮戶政事務所答覆表足按,顯見聲請人與其外祖父乙○○應係同財共居之「同居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傳票送達自係合法,於交付與乙○○時,即應與送達於聲請人發生同一之效力。縱聲請人常外出工作,惟其未將行蹤告知同居人或其他家屬,自有重大過失。又檢察官於合法傳喚聲請人,其未到庭應訊,復再詳查聲請人戶籍資料,在該段期間,聲請人均未出庭,檢察官因認聲請人顯有逃亡藏匿事實,始於79年2月5日發布通緝,核符刑事訴訟法第84條發布通緝之要件。另查聲請人雖於79年10月10日與王淑珠結婚,惟其結婚地點係在男方住宅,有結婚證書附卷可按,該鄉間小鎮民風純樸,易於藏匿。且於同年10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衡情承辦登記之戶政人員尚不至於登記前熟記通緝相關資料並逐件詳予審核是否通緝犯。況是時共犯 方殷鈞 、 張憲全 均已被緝獲羈押,並經判處死刑於同年5月8日執行完畢,聲請人因警方及偵、審機關無法傳訊,誤信本案已結,始辨理結婚事宜,自難因有結婚一事,認聲請人未收受上揭傳票,亦不知被傳訊及通緝,係屬合法。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合法送達傳票,視同送達與聲請人本人,其拒未到庭,顯已逃亡藏匿,因而發布通緝,於法有據。聲請人於被緝獲時,檢察官認其有逃亡之虞,諭令收押,亦無違誤。足見聲請人受羈押係因本人收受傳票未到庭應訊,有逃亡藏匿事實存在而被通緝所致,應係屬自己之重大過失行為。
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認:聲請人曾於79年1月18日
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應訊,而該傳票係於同年1月13日由其同設籍於嘉義縣○○鎮○○路○○號之外祖父乙○○蓋章收受(見79年度偵字第296號偵查卷20、24頁)。顯見上開傳票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屬合法,而於交付與乙○○時,即應與送達於聲請人發生同一之效力。縱聲請人於警訊時,自承其在外工作未住在該戶籍地(見83年度偵緝字第159號偵查卷第30頁),惟其設籍上址,若因外出工作,理應將其行蹤告知家人,以便隨時得以聯繫,茍其外出工作而未將行蹤告知其家人,致其家人無從與之聯繫告以上情或轉交上開傳票,因未能遵傳應訊,而遭通緝、羈押,能否謂其無重大過失,而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即非無審酌之餘地。原決定未詳查乙○○有無轉交該傳票與聲請人或乙○○未能轉交聲請人之原因,遽謂未能證明乙○○於代收後有將該傳票轉交聲請人,聲請人亦不知被傳訊及被通緝事,足徵聲請人對其被通緝、羈押等情,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准予賠償,尚有未當。應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決定。
4經查:
⑴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傳喚聲請人應於79年1月18日到場
之傳票,依卷附送達證書係蓋用「乙○○」之印章,於79年1月13日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簽收,乙○○印章旁並註記「祖父代」(見79年度偵字第296號偵查卷第20頁)。嗣聲請人未於指定之日期到場,檢察官於同年1月13日查址,經朴子鎮戶鎮事務所查復聲請人仍設籍上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年1月24日收文),檢察官即於同年1月25日書具簽呈表示:聲請人經合法傳喚拒未到庭,顯已逃亡藏匿,而於79年2月5日發布通緝(見79年度偵字第296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 嗣經警 於83年2月24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東勢湖148號查獲被告(見83年度偵緝字第159號偵查卷第2頁),經訊問後由檢察官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而予以羈押(見83年度偵緝字第159號偵查卷第5、7頁)。
⑵而聲請人於緝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出門在外,不
知通緝(見83年度偵緝字第159號偵查卷第2頁反面)、沒住家裡,到處做事,沒有收到通知,故未前來開庭等語(見83年度偵緝字第159號偵查卷第15頁正、反面)。又於83年3月21日具狀聲請交保時即表示:乙○○因大腦梗塞性中風、高血壓性精神疾病、語言障礙、左側視野缺損,致未能將傳票轉送聲請人,並提出83年3月2日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申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乙○○症狀:頭暈、失眠、血壓高、語言障礙、左側視野缺損,診斷為:大腦梗塞性中風、高血壓、精神性疾病(見83年度聲他字第122號卷第1頁反面、第5頁)。嗣於歷審仍一再表明外祖父乙○○確未告知有收受傳票一事,諸如:於本院先後具狀陳明(見本院83年度上重訴字第100號卷第35頁、8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1號卷第170、177頁、8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49號卷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第258頁、8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3號卷第87頁、8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9號卷㈡第55頁、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60號卷㈠第54-1頁),並於本院更㈥審當庭陳稱:一直希望傳喚乙○○作證,但不為所採等情(見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㈥字第160號卷第444至445頁)。一再表明確未據告知傳票一事,確實不知遭到通緝。
⑶而聲請人嗣於79年10月10日與女友王淑珠結婚,並於同
年10月20日向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觀該結婚登記申請書所記載配偶王淑珠之婚前住址為「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東勢湖148號」(見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9號卷㈡第131頁),而上開地址即聲請人嗣於83年2月24日經警緝獲之地點。又依王淑珠之戶籍謄本,其於婚前確設籍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東勢湖148號(見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9號卷㈡第132頁)。則聲請人果已知遭通緝,何以仍辦理結婚登記,並留下配偶婚前之正確地址,使警方得以按址追查,且 嗣果 在配偶婚前住處查獲聲請人。至承辦戶政登記之人員,雖不至於逐件審查申請登記之人是否有通緝資料,但留下資料後,當警方要清查通緝犯時,即可按址追查,此顯非知悉遭通緝而隱匿所在猶恐不及之所為行徑。
⑷聲請人反覆聲請調查外祖父乙○○未告知收受傳票一事
而未獲採,已如前述。而乙○○於84年12月26日死亡,有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93年度賠字第31號卷第38、40頁),並經本院調取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94年度賠更㈠字第2號卷第23頁),無從傳訊。而本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函查結果,乙○○確於78年6月21日於經診斷腦中風合併左上下肢無力,有該院94年9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042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賠更㈠字第2號卷第14頁)。則聲請人所稱乙○○因病未告知有傳票送達一事,參以前揭辦理結婚登記並留下正確配偶地址可供警追查一事,足以認定聲請人確未據乙○○轉交上開傳票,亦未據告知有收受傳票,而確實不知自己經傳喚而未到庭致遭通緝,堪以採信。
⑸則聲請人之戶籍仍設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因在外
工作,未自行收到上開傳票,而由同居人即外祖父乙○○代收傳票,傳票之送達雖屬合法。然乙○○於收受後,並無證據證明已轉交聲請人或告知聲請人有收受傳票須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一事。聲請人經此一次傳喚(79年1月18日)未到,旋經通緝(79年2月5日),其間並無再予傳拘之情形,且其既未涉案,又如何知道自己必須於79年2月5日前出庭應訊以避免遭通緝?是覆議意旨所謂「檢察官於合法傳喚聲請人,其未到庭應訊,復再詳查聲請人戶籍資料,『在該段期間,聲請人均未出庭』,檢察官因認聲請人顯有逃亡藏匿事實」,又如何可認定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應出庭而未出庭?另覆議意旨所指:聲請人於79年10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時,「共犯方殷鈞、張憲全均已被緝獲羈押,並經判處死刑於同年5月8日執行完畢,聲請人因警方及偵、審機關無法傳訊,誤信本案已結,始辨理結婚事宜」云云,然倘聲請人明知自己應出庭應訊而未到庭並遭通緝,又如何會因為另二名共犯已判處死刑確定,即誤信仍在通緝中之自己可以逍遙法外?益見聲請人確實不知傳訊未到及經通緝一事。
5故聲請人對於被通緝進而遭羈押等情,實則並無故意或重
大過失可言。至收受傳票之乙○○有無過失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未能將傳票轉交予聲請人,則屬另一問題。此外經核亦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11條前段所規定之聲請賠償時間,是聲請人依法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四)復觀上揭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除遭同案被告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涉犯上揭案件,卻先後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八次死刑,聲請人因而曾一度在看守所內將日光燈管弄破,企圖以燈管碎片割頸自殺(見本院8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1號卷第83頁),顯見聲請人身心所受之煎熬,恐唯有身歷其境者才能體會其無奈、恐懼、悲憤、絕望之困境。再聲請人因上揭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自原審起迄本院重上更㈤審,均有選任辯護人,可見聲請人因上揭案件花費不少律師費。又聲請人因上揭案件被羈押時,其女兒年僅三歲(見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9號卷㈡第129頁戶籍謄本),其妻則在工廠上班,賺取微薄之薪水照顧家庭(見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60號卷㈡第68頁),足見聲請人被羈押後,其家庭生活重擔全由其妻一肩扛起;而聲請人被羈押期間長達九年多,其妻奔波於家庭、工廠、看守所及法庭間,其辛勞豈是外人所能體會,其妻曾修書法院稱:一次又一次判決其夫死刑,如同其母女亦被判了死刑般,其身心俱疲(見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60號卷㈡第69頁),足徵聲請人被羈押,致其家人苦不堪言,此對聲請人而言更是一種精神負擔。茲審酌聲請人被羈押時年僅27歲,適值創業階段,突遭羈押且長達九年多,其間多次被判決極刑,其羈押期間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和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1693萬元(5,000元×3386日=16,930,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