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741號原告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銘鑄 訴訟代理人 蕭佩怡 被告 李晨姿
李庶淵
李麗椿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汪寶龍 被告 簡偉庭
林柏志
賴錥蓉
毛翠華
陳宏隆
温遵介
林玉如
張碩宏
夏俊
褚慶祥
劉丞罡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美蘭 被告 趙秋云
歐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丙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丁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伍元,由被告各按如附表戊欄所示之金額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丙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俊宏 ,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陳銘鑄,並經陳銘鑄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復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12年6月26日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社區(下稱龍邸中國社區)第24屆112年6月份臨時會議紀錄、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12年7月24日基安民字第1120002219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至19、105至107頁),再經本院將上開承受訴訟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後,經原告核對區分所有權人資料,具狀更正被告「毛周金枝」為「毛翠華」、「 何文慶 」為「林玉如」(見本院卷三第179頁,本院亦已對變更前、後之被告為合法通知)。再者,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按:被告林柏志有兩戶,各16,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至23頁);嗣於112年12月6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6,000元(按:被告林柏志有兩戶,各16,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36頁)。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李晨姿、李庶淵、簡偉庭、林柏志、毛翠華、温遵介、林玉如、夏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龍邸中國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係龍邸中國社區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依龍邸中國社區111年9月18日第24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龍邸中國社區每戶應分攤「消防設備改善工程」費用4,000元及「汙(廢)水接管改管工程」費用12,000元,合計每戶應繳納16,000元(下稱系爭費用),惟被告均未依約繳納,屢經催討無果,原告乃本於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6,000元(按:被告林柏志有兩戶,各16,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111年6月19日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24屆管理委員後,遂於同年月28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當日表決通過將召開第24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對於龍邸中國社區資金不足支應「消防設備改善工程」、「汙(廢)水接管改管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暨系爭工程之施作與否進行議決。惟111年8月15日、同年月2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因人數不足流會,至111年9月18日方成功開會並作成系爭決議,是原告依系爭決議向被告請求分攤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自屬合理。而系爭工程均經公開招標,且請廠商進行各棟報價,另消防設備年久失修之原因雖已無法考究,惟系爭消防改善工程已由昀展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工程有限公司得標,並無資格不符問題,且相關報表明細均已於各棟電梯公告,並無不公開之情,故被告之抗辯並非可採。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賴錥蓉、陳宏隆、褚慶祥、歐建宏部分:系爭工程之施作,業經龍邸中國社區111年6月19日第2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否決之;而111年6月28日召開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因會議出席人數未達住戶規約規定之12人、新任出席委員名單尚未公布且尚未到職、決議紀錄無內容依據等原因,故屬召集程序不合法;又111年9月18日召開之第24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亦屬違法;且系爭工程未依住戶規約之規定公開招標,「消防設備改善工程」則係肇因於原告未定期保養維護消防設備,並有資格不符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麗椿部分:系爭工程之施作,業經龍邸中國社區111年6月19日第2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否決之;而111年6月28日召開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因會議出席人數未達住戶規約規定之12人、新任出席委員名單尚未公布且尚未到職、決議紀錄無內容依據等原因,故屬召集程序不合法;又111年9月18日召開之第24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經5分之1住戶連署並公告、未依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且開會時係先領票、投票,同時開會,故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亦屬違法;且系爭工程未依住戶規約之規定公開招標,「消防設備改善工程」則係肇因於原告未定期保養維護消防設備,並有資格不符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碩宏部分:系爭工程之施作,業經龍邸中國社區111年6月19日第2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否決之;而111年6月28日召開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因會議出席人數未達住戶規約規定之12人、新任出席委員名單尚未公布且尚未到職、決議紀錄無內容依據等原因,故屬召集程序不合法;又111年9月18日召開之第24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亦屬違法;且系爭工程未依住戶規約之規定公開招標,「消防設備改善工程」則係肇因於原告未定期保養維護消防設備,並有資格不符之違法;另請求法院審酌另案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劉丞罡部分:系爭工程之施作,業經龍邸中國社區111年6月19日第2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否決之;而111年6月28日召開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因會議出席人數未達住戶規約規定之12人、新任出席委員名單尚未公布且尚未到職、決議紀錄無內容依據等原因,故屬召集程序不合法;又111年9月18日召開之第24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亦屬違法;且系爭工程未依住戶規約之規定公開招標,「消防設備改善工程」則係肇因於原告未定期保養維護消防設備,並有資格不符之違法;另請求法院審酌另案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訟,暫緩終結本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趙秋云部分:系爭工程之施作,業經龍邸中國社區111年6月19日第2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否決之;而111年6月28日召開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因會議出席人數未達住戶規約規定之12人、新任出席委員名單尚未公布且尚未到職、決議紀錄無內容依據等原因,故屬召集程序不合法;又111年9月18日召開之第24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亦屬違法;且系爭工程未依住戶規約之規定公開招標,「消防設備改善工程」則係肇因於原告未定期保養維護消防設備,並有資格不符之違法;另伊剛搬進龍邸中國社區2年,且係將系爭建物當作倉庫使用,並未使用社區設備,故原告請求伊分攤「消防設備改善工程」、「汙(廢)水接管改管工程」之工程款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林柏志、温遵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工程之施作,業經龍邸中國社區111年6月19日第2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否決之;而111年6月28日召開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因會議出席人數未達住戶規約規定之12人、新任出席委員名單尚未公布且尚未到職、決議紀錄無內容依據等原因,故屬召集程序不合法;又111年9月18日召開之第24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亦屬違法;且系爭工程未依住戶規約之規定公開招標,「消防設備改善工程」則係肇因於原告未定期保養維護消防設備,並有資格不符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李晨姿、李庶淵、簡偉庭、毛翠華、林玉如、夏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係龍邸中國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係龍邸中國社區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龍邸中國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11年7月20日基安民字第1110001598號同意備查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41、49頁),本院並職權調取如附表乙欄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3至104頁),且為被告賴錥蓉、陳宏隆、褚慶祥、歐建宏、李麗椿、張碩宏、劉丞罡、趙秋云、林柏志、温遵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17至955頁;本院卷二第151至287頁;本院卷三第269至295、435至439頁),被告李晨姿、李庶淵、簡偉庭、毛翠華、林玉如、夏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賴錥蓉、陳宏隆、褚慶祥、歐建宏、李麗椿、張碩宏、劉丞罡、趙秋云、林柏志、温遵介均否認積欠系爭費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集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在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撤銷決議成立前,決議均屬有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繼受人,均應受決議之拘束。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各積欠「消防設備改善工程」、「汙(廢)水接管改管工程」分攤費用16,000元未納(按:被告林柏志有兩戶,各1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龍邸中國社區規約、龍邸中國社區第24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11年7月20日基安民字第1110001598號同意備查函、111年消防設備改善及汙廢水改管接管工程之繳款統計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51頁),本院並職權調取如附表乙欄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3至103頁)。觀諸原告提出之111年9月18日第24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略載:「…三、召集人:
陳俊宏。四、主席:陳俊宏(簽名或蓋章)…」、「五、出席人員:1.本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計148人…
2.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計718人,區分所有權總計28189.88平方公尺。3.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148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21%。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148/718,占全體區分所有權20.61%」、「十、議案開票結果:議案一、消防設備工程改善…同意:131票、不同意:14票…議案一通過。議案二、汙廢水改管接管工程…同意:130票、不同意:13票、廢票:
1票…議案二通過。」,有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48頁)。可見龍邸中國社區於111年9月1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間,業就有關「消防設備改善工程」、「汙(廢)水接管改管工程」之施工項目予以決議,且該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出席者之區分所有權合計比例,暨系爭2項議案之同意人數及區分所有權合計比例等,均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又上開會議之召集,確由合法當選且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時任主任委員所召開,亦有相關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09至615頁、本院卷一第199頁)。又111年9月18日會議召開前,原告業已發放龍邸中國社區第24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手冊予被告,其上記載會議議程為:「日期:第一次:111年8月15日(星期一)。第二次:111年8月28日(星期日)」、「五、議題討論…議案一、消防設備改善工程…議案
二、汙廢水改管接管工程」,藉以說明臨時會議議程(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30頁)。而該手冊後尚檢附汙廢水未改管圖示、基隆市消防局舉發消防案件及期限改善通知單、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基隆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消防設備缺失改善工程估價單、用戶汙廢水改管重力流接入下水道工程估價單,以說明龍邸中國社區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確有重大修繕或改良並及時處理之必要。又系爭決議前之會議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未達法定定額,故嗣有系爭決議乙情,亦有相關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7至623頁)。又上開工程之招標、款項之收取情形,則有工程登報招標廣告、消防設備改善工程、汙廢水改管接管工程收支報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625至635頁)。是原告就上開召開之臨時會議,既提出各項證據在卷可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形式上非未備召集權人所召集主持之會議,且已就會議召開事項向住戶通知,並就費用支出之原因、款項收入之情形向住戶說明,又上開決議既未經撤銷且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其拘束,足認原告主張依上開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向被告請求分攤費用乙情,於法有據。
(三)被告賴錥蓉、陳宏隆、褚慶祥、歐建宏、李麗椿、張碩宏、劉丞罡、趙秋云、林柏志、温遵介雖辯稱:系爭決議之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法,且系爭工程均未進行公開招標,「消防設備改善工程」亦有資格不符之違法云云,然就渠等上開所辯,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上開決議有渠等指稱之程序違法之虞,本院殊難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再者,被告上開主張,均係有關系爭決議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該等瑕疵縱有違法,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得向法院訴請撤銷決議之事由,並非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之情事;況且,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費或其他擔負,本應尊重多數住戶之意見,依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決議或規約為標準,此項費用分擔之方式,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在經區分所有權人變更該決議、規約或決議經撤銷且確定前,不論決議或規約之內容、方式如何,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而對區分所有權人有拘束力存在。則本件被告於另案撤銷決議之訴訟確定前,仍應受系爭決議拘束,被告逕執前詞抗辯,洵無可採。
(四)被告賴錥蓉、陳宏隆、褚慶祥、歐建宏、李麗椿、張碩宏、劉丞罡、趙秋云、林柏志、温遵介另辯稱:原告未盡維護消防設備之義務云云。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龍邸中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系爭工程費用之義務,係基於系爭決議而生,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而生,故被告所負給付系爭費用之義務,與原告就公共設施所負之修繕及維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再者,系爭工程係屬龍邸中國社區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該部分之所有權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因此,重大修繕支出費用之分擔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費用。至被告趙秋云另辯稱其剛搬進龍邸中國社區,且係將系爭建物當作倉庫使用,並未使用社區設備云云。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後,具有私法上之效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其拘束,與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如何利用系爭建物無涉,是被告趙秋云上開所辯,容有誤會,自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既均為龍邸中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則原告依系爭決議,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6,000元(按:被告林柏志有兩戶,各1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決議及龍邸中國社區規約未就系爭費用設有利率之約定(按:部分被告混淆系爭費用與定期管理費,陳稱繳納定期管理費後,即無庸繳納系爭費用云云,顯有誤解,附此敘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本件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甲欄所示之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丙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丁欄所示之日起(見本院卷一第63、65、67、69、71、75、77、87、93、97、99、101、105、111、119頁;本院卷三第223、2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向兩人以上請求給付公寓大廈費用,訴訟標的金額為384,000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撤回對其餘被告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訴訟費用,爰命被告各負擔訴訟費用175元【計算式:(16000÷384000)×4190=175,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975元。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表:
編號甲欄乙欄丙欄丁欄戊欄姓名門牌號碼(均為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12巷110弄)每戶分攤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民國)訴訟費用負擔(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李晨姿21號5樓16,000元112年2月18日175元2李庶淵21號6樓16,000元112年2月18日175元3李麗椿21之1號16,000元112年2月4日175元4簡偉庭21之1號6樓16,000元112年2月18日175元5林柏志21之2號21之3號16,000元16,000元112年2月18日112年2月18日175元175元6賴錥蓉21之3號2樓16,000元112年2月9日175元7毛翠華21之4號16,000元112年10月28日175元8陳宏隆21之4號7樓16,000元112年2月18日175元9温遵介21之6號16,000元112年2月4日175元10林玉如21之6號2樓16,000元112年10月13日175元11張碩宏21之6號5樓16,000元112年2月9日175元12夏俊21之6號7樓16,000元112年2月12日175元13褚慶祥21之7號16,000元112年2月5日175元14劉丞罡21之7號5樓16,000元112年2月11日175元15趙秋云21之8號16,000元112年2月8日175元16歐建宏21之9號2樓16,000元112年2月10日1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