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39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39880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凌忠嫄代理人林子揚債務人胡新全0000000000000000
胡秋增(歿)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就債務人胡秋增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務人胡新全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
二、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等,惟其中債務人胡秋增業於103年8月2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核其情形屬無從補正,依首開規定,債權人就債務人胡秋增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三、另就債務人胡新全部分,未據債權人查報應向其為執行行為之第三人,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其設籍於新北市樹林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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