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金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振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45號、第1115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03號、第904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倪振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犯意」更正為「不確定故意」;第9行所載「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所載「112年3月3日22時37分至53分」更正為「112年3月3日22時37分至23時0分」;編號6匯款時間所載「112年3月2日21時51分」更正為「112年3月3日21時51分」、匯款金額所載「15萬14元」更正為「149,999元」。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緝903卷第32頁、本院金訴卷第54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且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當無刑罰廢止情形,從而,本案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並與告訴人 劉得力段芳芳 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56-57頁);另其餘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則均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兼衡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交付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量刑意見,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保全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得力、段芳芳調解成立,堪認其確有悔意,且其所為僅係提供帳戶,未有其他詐欺或洗錢之行為,情節尚非至重,併考量檢察官、告訴人劉得力之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段芳芳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內容履行,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本案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等銀行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7號調解筆錄內容1.倪振雄願給付劉得力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分3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1,000元,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匯入劉得力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劉得力;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2.倪振雄願給付段芳芳7萬元,共分7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1,000元,自113年1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匯入段芳芳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戶名:段芳芳;帳號: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745號
第1115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03號
第904號被告倪振雄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基隆○○○○○○○○)現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通訊地: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振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七堵火車站內,將其申設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及另3家不詳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七堵火車站某置物櫃內,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盧右諭 、劉得力、 李佶樺 、段芳芳、 蔣稚盈 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倪振雄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因為要借錢而交付共8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等事實。㈡告訴人盧右諭、劉得力、李佶樺、段芳芳蔣稚盈與被害人 賴庚映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匯款資料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㈢本案樂天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將來商業銀行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本案樂天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將來商業銀行有收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倪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告訴人盧右諭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日20時6分,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以電話對盧右諭佯稱:因衣服訂單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ATM等語,致盧右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3日21時32分2萬1989元(本案樂天商業銀行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903號2告訴人劉得力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3日22時30分許,假冒東南亞秀泰影城客服,以電話對劉得力佯稱:因系統誤刷訂單,須依其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劉得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3日22時33分3萬1012元(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903號3告訴人李佶樺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3日22時16分,以LINE暱稱「 黃文莉 」對李佶樺佯稱:其旋轉帳號未完成賣場驗證設定,須依客服指示操作ATM等語,致李佶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3日23時3分1萬8123元(本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903號4被害人賴庚映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3日21時38分許,假網某電商平臺網購業者撥打電話予賴庚映,向賴庚映佯稱:其之前網購商品,因訂單扣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取消設定等語,致賴庚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3日22時29分4萬9989元(本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904號5告訴人段芳芳於112年3月3日某時許起,以伊甸基金會及郵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給段芳芳,向其佯稱:因為伊甸基金會網路捐款系統異常,造成重複扣款,需依客服人員指示協助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段芳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3日22時37分至53分7萬7168元(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0745號6告訴人蔣稚盈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起,佯裝網購客服人員,佯稱刷卡系統遭駭客入侵,須配合操作監控帳戶云云,致蔣稚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日21時51分及3月3日22時12分12萬9998元(本案將來商業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1151號112年3月3日21時31分及3月3日21時36分15萬14元(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