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488號聲請人 胡金能 相對人 李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查相對人 李英俊 非本票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另因本票無特別約定者,其利息應自到期日起算,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就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依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5年度司票字第48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提示日)│││├──┼───────┼─────────┼───────┼──────────┼────────┼──┤│001│103年12月16日│60,000元│104年11月16日│104年11月16日│TH550808││├──┼───────┼─────────┼───────┼──────────┼────────┼──┤│002│103年12月16日│20,000元│104年11月16日│104年11月16日│TH5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