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水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水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並附具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所謂再審理由,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之情形,係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及第421條所規定之「聲請再審法定事由」而言;從而,提起再審,聲請人必須以再審書狀,敍述合於前述「聲請再審法定事由」之原因及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法院始得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未遵守上開法定程式,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水文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再審,惟其未依上述規定提出原判決繕本及附具再審理由所憑證據,依上開規定,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再審理由所附具證據,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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