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1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5之3號8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毒聲字第4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122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8日某時許在住高雄市○○區○○街25之3號8樓之自宅,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成煙霧狀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9日19時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傳喚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請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碼:VZ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