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1號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3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二十一時,在台南市○○路、大成路二段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嗣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掣單舉發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闖紅燈,後來也沒有收到紅單,逕行對異議人裁罰,令人難以信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自該法條文義解釋,應係製作舉發通知單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即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即符合該條文「舉發」之要件,至於何時生送達效力,係另屬一事,不得謂違規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始生送達效力,即回溯推翻業已成立之「舉發」,行政處分之成立及效力係不同之概念,此自行政程序法第二章第一節及第三節分別規定行政處分之成立及效力自明。交通部亦認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違規行為日起三個月內付郵,即已完成舉發乙節,有該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交路字第0九七00三二五三四號函附同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路八十六字第0五五二0二號函在卷可佐,雖該部未就付郵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送達規定而作不同之認定,惟就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違規行為舉發限制之說明,仍可供本院參酌。
四、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僅載「拒簽拒收」,有台南市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足憑,另關於拒絕簽章、拒絕收受之應記明事項均付之闕如,自難適用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認舉發通知單視為已收受。嗣舉發機關即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另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郵寄本件舉發通知單,然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後即未再送達,有該分局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南市警六交字第09746188540號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舉發通知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郵寄,遭退回後,於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成立之日即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三個月內,均未再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自不符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行為終了之日起三個月內舉發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仍以原處分對異議人裁罰,容有不當,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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