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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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景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景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景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欄;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最後事實判決日期欄,均有誤載或漏載情形,應更正或補正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於107年10月4日提出聲請狀,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即聲請狀所指「徒刑十五年二月」者),與包括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罪之應執行刑9月、3年9月(即聲請狀所指「數次定應執行四年六月」者),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聲請狀(見本院卷第4至5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探究其真意,應認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李景棋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情形,有各該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各罪罪質、犯後態度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及受刑人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5年2月││├──────┼────────┼────────┼────────┼────────┤│犯罪日期│103年9月3日│103年9月3日│103年8月23日││├──────┼────────┼────────┼────────┼────────┤│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409、25│毒偵字第2409、25│偵字第14282、170││││69、3417、3541號│69、3417、3541號│64、18237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上更㈠字│││事││1779號│1779號│第76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26日│104年1月26日│107年3月1日││├─┼────┼────────┼────────┼────────┼────────┤││法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107年度台上字第│││判││793號│2915號│3175號│││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13日│104年9月24日│107年9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