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再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慶泰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郭芊欣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陳佳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代理人 董文貴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洪千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李東融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楊榮元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理人 陳威翰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珠美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葉漢中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陳鵬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代理人 林婷涵 相對人即債權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理人 林敬堯 上列債務人黃慶泰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年1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二項」。是故,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本次修正前,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101年1月6日起2年內向法院聲請免責。至於債務人經法院依其他法定事由,即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第1、2、3、5、6、7、8款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者,參照前述立法理由,即非屬於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列舉得再為聲請免責之情形,依「明示其一,則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得依上開修正條文規定更為免責之聲請。另參酌消債條例第140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僅就依同條例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之債務人,限制其債權人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條規定遇債務人兼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事由而受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否適用但書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內容,應採取限縮解釋立場,而未以擴充解釋作成對債務人較有利之認定。是遇債務人兼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舉不免責事由,是否適用以保障債務人受免責機會為目的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相同採取限縮解釋,並無適用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允許其更為免責聲請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遭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裁定不免責確定。目前仍遭債權銀行聲請法院強制扣薪中。嗣因消債條例101年1月6日新法生效,按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從而,因不免責裁定所認定奢侈浪費之消費均係94年前,不符合新法第134條第4款「二年」之限制,是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重新申請免責。又債務人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905,714元,且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144,717元,已高於上開數額,不符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予免責之情形,故債務人應為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0條規定,如依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債權銀行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目前仍遭債權銀行聲請法院強制扣薪中,依前開規定,應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黃慶泰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99年3月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但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6月1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院復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以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4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嗣債務人對該不免責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7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影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是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依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4號之確定裁定,以其兼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為不免責,即不符合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為免責裁定,依前開說明,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復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要旨:
「㈠債務人於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有不免責之情形而裁定不免責,因債務人已有固定收入,可望於清償額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後,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為免債權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影響其受免責之機會,爰設但書,此參酌消債條例第140條立法理由自明。然本件債務人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外,尚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形之一,是縱其清償額達133條所定之數額,若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成數,仍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予以免責,自無有債權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影響其受免責機會之可能,則無消債條例第140條但書限制之必要。㈡消債條例第140條但書係例外情形,適用上應限縮解釋,是僅限債務人僅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時,始有消債條例第140條但書之限制。」則本件債務人既兼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無消債條例第140條但書之適用。
四、另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參照)。從而,本件聲請人得參酌前開規定,似應繼續清償前開規定所定數額之債務後,再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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