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75號原告 李昌榮 訴訟代理人 田金榮 被告 涂建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2年4月19日結婚,共同育有子女 李星儀 。原告因罹患中度精神分裂症,長期於康復中心復健治療,然被告自99年9月起攜子離家,此後全無音訊,被告顯已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兩造已逾1年未共同生活,為此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證明書影本1件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田金榮到庭證稱:「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離家出走,當時被告表示要跟小孩一起搬家,因為被告與另一位弟媳生活摩擦並打架,被告說如果找妥地方住後會通知我,我也表示會幫原告處理生活費等事,但是後來被告沒有與我們聯絡。小孩也遭被告帶走。被告離去後之過年過節都沒有與我們聯絡。」等語。
又查,被告最後於99年9月13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台灣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自99年9月間離家出走,迄今1年多未返家,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