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朴子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判決確定,現仍在緩刑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三義村十鄰十三號住處,與其祖父甲○○為吃飯之事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右側前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在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省立朴子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於警卷可資佐証,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其祖父犯傷害罪,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係因被害人經常藏置食物,不令其食用而起紛爭,一時出手過重致羅刑網,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