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聲請書誤為八十四年)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四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駁回而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資料、酒後駕車對公路上往來交通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