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54號原告 陳錦成 被告 陳明生
陳明暐 鄭陳 王妃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年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明生、陳明暐應就被繼承人 楊美霞陳淑庭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請求按持分比例為分割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店司調字第23號卷第2頁),嗣於民國107年3月8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陳明生、陳明暐應就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美霞、陳淑庭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書面補正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陳明生、陳明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陳明生、陳明暐、鄭陳王妃凉、楊美霞、陳淑庭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2/3、1/24、1/24、1/6、1/24、1/24,而楊美霞已於90年4月28日死亡,由繼承人陳淑庭、陳明生、陳明暐共同繼承,陳淑庭於102年12月27日死亡,由繼承人陳明生、陳明暐共同繼承,爰提起本訴,請求陳明生、陳明暐就被繼承人楊美霞、陳淑庭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陳明生、陳明暐均稱同意分割等語。被告鄭陳王妃凉則稱同意以變價分割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陳明生、陳明暐、鄭陳王妃凉、楊美霞、陳淑庭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2/3、1/24、1/24、1/6、1/24、1/24,惟楊美霞業於90年4月28日死亡,由繼承人陳淑庭、陳明生、陳明暐共同繼承,嗣陳淑庭於102年12月27日死亡,由繼承人陳明生、陳明暐共同繼承,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楊美霞、陳淑庭、陳明生、陳明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第51-53頁),則陳明生、陳明暐就楊美霞、陳淑庭所有之應有部分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已因繼承而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原告訴請陳明生、陳明暐就被繼承人楊美霞、陳淑庭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陳明生、陳明暐、鄭陳王妃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有據。又原告、鄭陳王妃凉均表明同意採變價分割方式(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陳明生、陳明暐未提出分割方案,是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陳明生、陳明暐應就被繼承人楊美霞、陳淑庭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對鄭陳王妃凉、陳明生、陳明暐請求就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黃巧吟附表一┌─┬─────────────────┬─┬────┬───┐│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應繼分││├───┬────┬─────┬──┤目├────┤││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名│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 段石 │37-7│林│9,145│1/12│││││𥕢 小段 │││││└─┴───┴────┴─────┴──┴─┴────┴───┘附表二┌──┬─────┬────────────────┐│編號│共有人│新北市○○區○○○段石𥕢小段37-7││││地號(地目:林,面積:9,145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比例│├──┼─────┼────────────────┤│1│陳錦成│2/3│├──┼─────┼────────────────┤│2│鄭陳王妃凉│1/6│├──┼─────┼────────────────┤│3│陳明生│1/24│├──┼─────┼────────────────┤│4│陳明暐│1/24│├──┼─────┼────────────────┤│5│陳明生、│公同共有1/12│││陳明暐││└──┴─────┴────────────────┘附表三┌──┬─────┬────────┐│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陳錦成│67%│├──┼─────┼────────┤│2│鄭陳王妃凉│17%│├──┼─────┼────────┤│3│陳明生│8%│├──┼─────┼────────┤│4│陳明暐│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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