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2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1月6日結婚,婚後感情原本融洽,育有子女二人,均已成年,被告自82年間離家出走,經原告攜同子女前往被告娘家請求被告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均遭被告拒絕,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長達16年,致使兩造夫妻有名無實,故可顯見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69年1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二人,均已成年,被告自82年間離家出走,經原告攜同子女前往被告娘家請求被告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均遭被告拒絕,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長達16年,致使兩造夫妻有名無實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凃佳琪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沒有同居很久了,十幾年了,我不知被告為何不返家,她沒有打電話回來等語明確(本院卷20、21頁)。證人 凃宗成 亦證稱:被告已經十幾年沒有回家了,我不知道為何她不回來,她沒有打電話回來,之前我與原告有去娘家找她,那時我很小,不知道情形等語在卷(本院卷22頁)。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或提書面為陳述或否認,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經查:被告自82年間離家出走,返回娘家居住,迄今16年,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未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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