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上訴人 王鳳珠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上訴人 吳政美 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 王清興 之母。王清興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車禍受有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腦血管梗塞合併右側肢體偏癱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一○○年三月十五日出院,嗣因病情惡化於一○○年五月五日過世。詎伊欲辦理繼承登記申請戶籍謄本時,發見王清興與被上訴人於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為結婚登記。惟王清興因上揭腦部傷害致有意識障礙,無法瞭解結婚之意涵及要件,且結婚書約上之「王清興」簽名與其筆跡不符,指印模糊不清,印文與結婚登記申請書之印文明顯不同,而結婚登記申請書上並無王清興之簽名,僅以三個圓圈代替,足認王清興主觀上欠缺結婚意思,且該結婚亦不符法定要式,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既非王清興配偶,自非王清興之繼承人,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王清興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王清興死亡前,已與王清興同居三年餘,其家人亦以大嫂相稱。王清興出院後,意識清醒,於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親至戶政事務所,向承辦人員清楚表明願與伊結婚,且於結婚登記申請書劃押,於結婚書約按捺指印,僅因行動不便,由他人以使者身分代蓋印章及簽名,自已符結婚法定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王清興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車禍入院,經診斷為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腦血管梗塞合併右側肢體偏癱,於一○○年三月十五日出院時,仍因肢體右側偏癱,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需有看護協助照顧,嗣於一○○年五月五日因鬱血性心肌病變,引發心臟衰竭死亡,足認王清興出院時僅肢體右側偏癱,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其無意思能力。雖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一○一年四月二日、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病情說明書分別記載王清興「認知與語言溝通障礙」、「頭部外傷併發顱內出血與蜘蛛網下出血,通常也可能遺留認知與意識障礙」、「因構音障礙,對溝通能力有顯著影響而無法評估記憶與抽象思考功能。蓋此無法推估病患於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是否能理解結婚之真意。」,惟該院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病情說明書已載明王清興「出院之時,其意識狀態可保持警覺,對人時地物之定向能力正常,可適宜地回應週遭環境變化。」,顯見王清興於一○○年三月十五日出院時,其意識狀態尚屬正常,僅因構音障礙,影響其以言語對外溝通,無礙其辨別事物及表達意思能力。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 吳淑珍 、劉宗軒證稱王清興出院至死亡前意識清楚,可和家屬說話;王清興車禍住院至過世前意識清楚,亦可說話各等語,益徵王清興確具意思能力。而由吳淑珍、 劉宇軒 所證當天伊與戶政人員拿結婚書約走到車上問王清興是否要娶被上訴人,王清興回答是的、願意;戶政人員問王清興是否要和被上訴人結婚,他講是的, 伊有 問王清興、被上訴人是否願意結婚,兩人回答是的等詞,以及證人即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潘經裕 證稱伊有到車上問王清興是否願意與被上訴人結婚,他點點頭等語以觀,王清興確有與被上訴人結婚之真意。參諸證人即王清興之妹 王富美 證稱結婚書約之指印係王清興所按捺,核與吳淑珍證述相符,且系爭結婚書約除有王清興之指印外,尚有被上訴人、吳淑珍、劉宇軒等三人之簽名,依民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該指印已生與王清興親自簽名之同等效力。又王富美證稱王清興的手沒有辦法拿東西;吳淑珍證述結婚書約上之王清興簽名是伊經王清興同意代為,印章是戶政人員經王清興同意後所蓋;結婚登記申請書之印文係戶政人員拿印鑑章去蓋,而與結婚書約之印文不同等語。可見系爭結婚書約上王清興之簽名、蓋印乃基於王清興主觀結婚意思,由他人為其意思表示機關而代行之,與其親自簽名、蓋章效力相同,自已合法生效。綜上,王清興具有結婚真意,於系爭結婚書約上按捺指印、簽名、用印,並經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及在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其與被上訴人之結婚已有效成立,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對王清興之遺產即有繼承權。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之繼承權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記載「唯病患因構音障礙,對溝通能力有顯著影響而無法評估記憶與抽象思考功能。」(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參以證人潘經裕證稱詢問王清興關於結婚登記事項時,其僅有點頭,未聽到其講話等語(見一審卷第七七、七九頁),則證人吳淑珍、劉宇軒證稱王清興於伊等及戶政人員詢問是否願與被上訴人結婚時,答稱是的、願意乙節,是否真實,即有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又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固記載王清興「對人時地物之定向能力正常」(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惟該病情說明書亦同時載明無法評估其記憶與抽象思考功能,顯見該定向能力與抽象思考功能無關;而慈濟醫院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一○一年四月二日病情說明書復均記載王清興有「認知與語言溝通障礙」、「認知與意識障礙」(見原審卷第五八、六九頁),則王清興究僅單純無法以口語表達內心意見,抑或無法理解他人言語及抽象概念,致無法與他人溝通,攸關王清興是否理解結婚意涵及具有結婚真意,自應詳予調查審認。原審就此未予細究,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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