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成果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530號,原審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處刑,而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范成果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范成果於民國100年4月22日下午11時55分許,駕車前往 范宗諺鄭名惠 (即范宗諺之母)及其前妻 范卉鈴 (即范宗諺之姊)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和興3鄰125之6號之共同住處,先在該址前方空地猛然駕駛其車輛前進後退數次,驚擾上址內之人,致其時適在范宗諺家中之友人 林俊良 出門查看,見車內之范成果正駕車往外方向,遂擲酒瓶丟向范成果之車輛並砸中該車,范成果因心有未甘,即下車追逐林俊良至上址屋內,又因與林俊良拉扯間被推出屋外,此時范宗諺取出BB槍站立於家門口,原想嚇阻范成果趕快離開,惟林俊良上前欲向范宗諺搶BB槍以射擊范成果,過程中不慎擊發BB槍,致射擊范成果左上臂,嗣范成果為找范卉鈴,遂再次進入屋內,於屋內因拉扯推倒范卉鈴,經范宗諺上前攔阻,范成果即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右手勒住范宗諺頸部,強拉范宗諺上車,要求范宗諺駕駛其車輛載送其返家,范宗諺駕車送回范成果後,即由林俊良接返其住處。
二、案經范宗諺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處刑,而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范成果固不否認於100年4月22日下午11時55分許,有駕車前往鄭名惠、范宗諺、范卉鈴之共同住處,離開時係由范宗諺駕駛其車載其返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本來跟前妻范卉鈴約好在便利商店,時間到了她沒出現,就到她家看她是否還在家裡,因伊要離開時突然有酒瓶飛過來,砸到伊車,范宗諺又拿BB槍射傷伊,林俊良同一時間直接打伊,並叫范宗諺拿槍給他,伊怕范宗諺會將槍給他,就說要請范宗諺喝酒、拜託范宗諺的方式請他載伊回去,范宗諺見伊酒醉,最後出於同意載伊返家,絕無強制故意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范宗諺於偵查中指證:當晚被告將車子開進伊家空地並不斷前進後退兩三次,又直接開門進入伊家,被告進來還推范卉鈴,伊母親有罵被告,被告還對伊母親作勢揮拳及掐脖子, 伊有 上前嚇阻並拉扯被告,之後被告拉著伊手肘並勒著伊脖子,要伊開他車子載他回家,伊不是自願開車載被告回家的,是被告用手肘勒住伊脖子,伊才開車載他回家,且在車上被告一直抓著伊的手肘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新竹縣湖口鄉和興3鄰125之6號是伊住處,還有住伊父母、太太、弟弟妹妹、姐姐范卉鈴及范卉鈴之女兒,伊家空地就像一個籃球場大,車子可以直接迴轉,當晚被告到伊家已是酒醉狀態,在伊家空地開車前進後退3次,引擎聲很大且聽起來速度很快,就是挑釁的方式,之後就坐在車上大叫范卉鈴名字,當天在場的人除了林俊良外,全部都是伊家人,後來被告是被林俊良推出去的,而伊有拿出BB槍,只是想嚇阻被告而已,因為當時林俊良有想拿BB槍射被告,所以伊跟林俊良有搶槍,是在搶來搶去過程中不小心發射BB彈射到被告,被告被射到之後,因為知道范卉鈴還在家裡,為了找范卉鈴又第二次走進伊家門口,再進到客廳,范卉鈴就從廚房出來,被告跟范卉鈴在客廳有交談,但不知道說些什麼,被告有推倒范卉鈴,被告第二次進屋及與范卉鈴交談時,槍都還在伊手上,但被告推范卉鈴而伊上前制止時,林俊良已經把槍搶過去了,當下林俊良只是拿槍對著被告,伊就跟林俊良說不要好了,當天被告第一次走進伊家時,伊就已經看到被告左臉眼睛及額頭部位好像有受傷,另外左手上臂是被BB彈打到而受傷,當天伊等沒有不讓被告離開,伊媽還叫被告趕快離開伊家,伊也不歡迎被告到伊家,在伊制止被告推范卉鈴的過程中,被告在伊家裡用右手勒住伊脖子,還說「走,我們出去講」,伊當時有掙扎,被告越勒越緊,伊脖子痛,不是像在玩遊戲,被告是強拉伊上車,並不是用拜託伊要請伊喝酒的方式來請伊開車,在車上時,被告還用左手勒住伊右手,不讓伊下車,伊媽媽看到還叫伊趕快下車,但當下被被告扣住,伊不想讓媽媽擔心,就跟媽媽說一下就回來,被告就叫伊開車到他家,後來是林俊良跟伊妹妹來載伊,被告已經不是第一次這樣騷擾伊家,之前還在伊家放瓦斯桶,也拿過催淚瓦斯槍到伊家等語,前後一貫,並核與證人即范宗諺之母鄭名惠於偵查中證稱:當晚被告在伊家空地不斷前進後退,林俊良開門要查看外面發生什麼事,結果被告就衝進伊家,並把伊女兒范卉鈴推到家裡廁所門口,因為 范卉玲 叫被告不要進來,伊也叫被告不要進來且伊要報警了,結果被告就把手舉起來作勢要打伊,但沒真的打,後來被告就用手肘勒住伊兒子脖子跟他講話,並把伊兒子拉出去,伊一直阻止伊兒子跟被告出去,結果伊兒子就開被告的車送被告回家等語,及證人林俊良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被告又進去范宗諺家,把手舉起來作勢打鄭名惠及范卉鈴,當時鄭名惠、范宗諺、范卉鈴都有阻擋被告叫被告出去,伊有看到被告用手肘勒住范宗諺脖子,要范宗諺載他回家,但他們在車上的情況伊不清楚等語之情節相合,可見被告確有以強暴方法,用手肘勒住范宗諺脖子,強制范宗諺載其回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因范宗諺手上有槍,林俊良又想搶槍繼續射伊,伊無法離開,只能說要請范宗諺喝酒的方式離開云云,惟證人范宗諺於原審中供證:「我跟林俊良說不要,當時我就再把槍搶回來放在盒子裡」(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且苟被告勒住證人范宗諺頸部時,BB槍尚在證人范宗諺手上,證人范宗諺大可持之射擊被告以求掙脫,然現實上竟是證人范宗諺遭被告勒住頸部強拉上車,況被告亦未陳稱證人范宗諺是帶著槍駕車送伊返家,是堪認證人范宗諺所證槍已放回盒子之言,應屬真實,則其時之客觀情況已無被告所稱受證人范宗諺持槍之威脅存在,被告大可任意離去,再者,屋內人與被告陸續發生拉扯均係因希望被告趕快離去,被告何來無法離開之情?被告既未受任何人攔阻離去,根本沒有拜託並稱請證人范宗諺喝酒以求離去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為狡飾之詞,殊無可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655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手勒住證人范宗諺頸部,強拉上車並使證人范宗諺行無義務之駕車乘載行為,雖對於證人范宗諺之行動自由亦有拘束,惟其目的係為使證人范宗諺行無義務之事而為之,且被告返家後亦任由證人范宗諺離去,復無持續剝奪證人范宗諺行動自由之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成果於民國100年4月22日晚間23時55分許,駕車前往范宗諺、鄭名惠及其前妻范卉鈴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和興3鄰125之6號住處,先在該址前空地上將其車輛猛然前進及後退數次,致在該址內之范宗諺之友人林俊良出門查看,林俊良見車內之人為范成果,遂持酒瓶向該車丟去後即返回上址屋內,被告范成果心有不甘,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居住該址之范宗諺、鄭名惠之同意,隨即下車追逐林俊良至上址屋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
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指控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范宗諺之指訴,及證人鄭名惠、林俊良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范成果固不否認於100年4月22日下午11時55分許,有駕車前往鄭名惠、范宗諺、范卉鈴之共同住處,並進入該住處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本來跟前妻范卉鈴約好在便利商店,時間到了她沒出現,伊打電話給她,她說已經出門了,伊就到她家看她是否還在家裡,後來會進入她家,是因為伊要離開時突然有酒瓶飛過來,伊不認識丟酒瓶的人,所以進去要了解那個人是誰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范宗諺於偵查中證述:當天起初是林俊良先出去,伊還在家裡,不知道林俊良有拿什麼東西砸被告等語;證人即范宗諺之母鄭名惠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晚被告在伊家空地不斷前進後退,林俊良開門要查看外面發生什麼事,結果被告就衝進伊家,並把伊女兒范卉鈴推到家裡廁所門口,因為范卉玲叫被告不要進來,伊也叫被告不要進來且伊要報警了等語;證人林俊良於偵查中復證稱:伊看到被告當晚11點多開車進入范宗諺庭院中,前進後退3次,是在做挑釁動作,因為當時不知道是誰,伊開門就看到被告將車子往外開,伊就拿起酒瓶往被告車子丟過去,有丟到被告的車子,之後被告就下車衝進范宗諺家中,當時被告將伊從范宗諺家門口拉出去,伊把被告推開,被告自己跌倒撞到門等語,而被告車輛被砸致後擋風玻璃、後車箱蓋受損,亦有被告庭呈之興湖汽車修理廠維修單存卷可稽,是被告車輛確有遭證人林俊良以酒瓶砸毀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又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例如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或追捕現行犯入內,或逮捕人犯入內,固均不能謂為無故,即如因訪親友、募捐款項、索討債務、投送電信、追覓家禽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者,既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當理由。本件如前所述,證人林俊良既有擲酒瓶砸車之事實,並造成被告車輛損害,被告基於追逐現行犯之意思欲向擲酒瓶之林俊良理論而進入屋內,應屬合法,且亦為道德習慣等所應許可,無背於公序良俗,屬人之常情,可認有正當理由,自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為,要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且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對原判決之評價:
一、原審就被告強制罪部分,審酌被告素行尚可,與告訴人范宗諺則曾為姻親,本件係因被告先前往系爭住宅外製造車聲驚擾,滋事在先,復以強制力迫使證人范宗諺駕車載其返家,侵害范宗諺自由,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及被告現從事瓦斯配送,月入2萬元,家中另有一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就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為詳究,遽論處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無故侵入住宅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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