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丑○○、癸○○、子○○、卯○○、寅○○、辛○○、辰○○○○○○、戊○○、己○○、丁○○、丙○○、庚○○、壬○○、甲○○(下合稱丑○○等)與乙○○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向聲請人辦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並積欠款項,聲請人已對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140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判命甲○○等就繼承被繼承人 張天發 之遺產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聲請人為債務人即甲○○之其他債權人,亦得就甲○○於系爭事件所確定之權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倘系爭事件判決確定,聲請人即得持該判決及前述108年度司促字第2140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甲○○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系爭事件判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就本案卷宗予以閱覽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系爭事件之被告甲○○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聲請閱卷,固提出新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140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至新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140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雖可釋明聲請人為系爭事件當事人甲○○之債權人,就該事件之結果或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然就其債權存在則無任何影響,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