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上訴人 呂王市
呂柏辰 (原名 呂献章 )王 呂美惠 呂順發 呂美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被上訴人 呂順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伊父 呂雨亭 於民國84年11月1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呂雨亭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伊為 長孫業 (下稱系爭協議)。呂雨亭於93年1月25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上訴人負有履行系爭協議之義務。詎上訴人於伊另案(原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3號、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2號)請求其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之際,竟於101年12月
31日將各該應有部分共5/7(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售移轉予善意之訴外人 呂永炳 ,致伊無法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上訴人受領應歸伊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價金,均無法律上原因,應各負返還之責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410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6,351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出售系爭應有部分各25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縱伊等出售繼承取得之系爭應有部分,依民法第409條規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賠償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額,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況被上訴人遲於107年10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呂雨亭前於79年2月21日與訴外人 施秋冬 、 郭月霞 (下稱施秋冬2人)締結共同出資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約定合資購買坐落改制前臺北縣○○鎮○○○段○○○○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淡水土地),並借名登記在施秋冬名下。施秋冬於101年出售系爭淡水土地得款600萬元,其中應由呂雨亭分得之20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遭被上訴人單獨受領,被上訴人應將逾其應繼分之金額,返還其餘繼承人各28萬5,714元, 爰以伊 等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取得之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先位命上訴人各給付51萬6,351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為呂雨亭所有,呂雨亭於84年11月17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其將系爭土地給予被上訴人為長孫業。呂雨亭於93年1月25日死亡,兩造及原審視同上訴人呂健榮等7人均為呂雨亭之繼承人,業於97年9月25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7。上訴人於101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呂永炳。
呂雨亭並曾於79年2月21日與施秋冬2人簽訂系爭合資契約,共同購買系爭淡水土地,且借名登記在施秋冬名下。施秋冬前於101年間出售系爭淡水土地得款600萬元,惟將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之系爭價金,單獨給付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另案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己,業
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依繼承關係及系爭協議所負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義務,為另案既判力所及,竟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出售、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致陷於給付不能,難謂其等不可歸責。惟被上訴人既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堪認其已免除上訴人於系爭協議之「連帶」義務,而僅得請求其等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賠償受請求時之市價51萬6,351元本息。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因上訴人給付不能而變形為損害賠償之債,其時效應自另案判決確定時重行起算,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況系爭協議係載:呂雨亭願將系爭土地給予被上訴人為長孫業,顯見系爭土地應為「被上訴人之祖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呂雨亭名下,系爭協議應屬呂雨亭將借名登記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無名契約,而非呂雨亭將其所有之物贈與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故無民法第409條之適用。
㈢出售系爭淡水土地所得之系爭價金,應屬呂雨亭全體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債權,施秋冬任意向被上訴人給付,不符系爭合資契約債務本旨,對呂雨亭之繼承人全體不生清償效力,上訴人對施秋冬之系爭價金債權仍然存在,而未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價金,並無為全體繼承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上訴人無從主張享有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上訴人以不存在之民法第177條(享有無因管理所得利益)、第179條(不當得利)或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行使抵銷權,均屬無據。
㈣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繼承、第22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
求上訴人各給付51萬6,351元,及均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備位聲明則無裁判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
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次按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法院如就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逕依職權予以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又當事人主張之單一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固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惟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自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並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㈡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略以:系爭協議為贈與契約,且屬履
行道德義務之贈與(長孫業),依民法第409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語(原審卷
29、215、217、341頁);被上訴人除於先位聲明以民法第410條有關贈與人責任規定為其權利主張之部分依據,並曾於第一審具狀表示不再爭執系爭協議確屬贈與契約之性質,且係基於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一審卷385頁)外,於原審亦未提出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或就系爭協議之法律性質追復陳述。兩造更於原審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將系爭土地原為呂雨亭所有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360至361頁),而生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自認效力。似見兩造係以系爭土地為呂雨亭所有之事實為真,並以系爭協議具有贈與性質等情,作為攻防基礎。則原審就上述不爭執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倘執異於當事人之見解,因將影響本件有無民法第409條規定適用之損害賠償範圍判斷,依上說明,即應善盡闡明義務,向兩造發問或曉諭,以利其等就未能慮及之法律上及事實上爭點,得有充分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辯論之機會。乃原審在兩造合法撤銷前,竟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遽謂系爭土地應為「被上訴人之祖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呂雨亭名下,系爭協議應屬約定移轉借名登記土地之無名契約,而非呂雨亭將其所有之物贈與被上訴人,自無民法第409條贈與規定之適用等詞所為論斷,已有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之違誤。另原審未先命兩造就其等俱未提出之系爭土地僅借名登記於呂雨亭名下之事實表示意見,復未說明何以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理由,致生突襲性裁判,亦有認作主張、違反闡明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原
判決先位之訴既經廢棄發回,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附此敘明。
㈣末查,倘認被上訴人係基於長孫身分獲贈系爭土地,則贈與
契約之當事人究為何人?是否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等節,與系爭協議之定性及上訴人所負賠償範圍密切相關。又原審既認施秋冬向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於呂雨亭之繼承人全體不生清償效力,上訴人對施秋冬之系爭價金債權仍然存在,施秋冬即為關此部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則事實審法院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將本件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施秋冬之必要?案經發回,均請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方彬彬法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