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上訴人 許毓伸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 律師被上訴人 李婉寧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6日(下稱基準日)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202號(下稱20
2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伊每月均將扣除生活基本開銷之所得,匯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供被上訴人支用。被上訴人名下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地(下稱 林口 房地)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每月房貸亦為伊支付,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增加之財產,多來自伊之挹注,伊自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伊於100年間投資失利,致財務惡化,始向姊妹 許心俞許沛語 借款週轉,伊對其等之借貸應列入婚後債務。伊以桃園市○○區○○○街○號5樓房地(下稱龜山房地),向新北市林口區農會(下稱林口農會)申借之300萬元,亦應列入婚後債務。被上訴人對伊並無借款債權,被上訴人就兩造裁判離婚因具可責性,對伊亦無損害賠償債權。被上訴人名下之元大寶來高科技基金及南緯、新復興、泰金寶等公司股份,均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伊婚後積極、消極財產依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許毓伸之財產明細」編號1.①至⑧、編號2.①至④,婚後財產為0元;被上訴人婚後積極、消極財產依序如附表「李婉寧之財產明細」編號1.①至⑳、編號2.①,減去伊同意扣除之李婉寧結婚時財產即附表編號4.①至⑦合計47萬6,813元,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為510萬265元。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55萬133元。爰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5萬133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55萬133元自第一審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借母親 李愛 名義登記之元大寶來高科技基金及結婚時受贈之50萬元為婚前財產;新光人壽新婦女壽險期滿金50萬元則為李愛贈與,南緯、新復興、泰金寶等公司股票為李愛購買,均應於婚後財產中扣除。伊積欠 李婉瑜 10萬元,為婚後債務,亦應扣除。伊婚後積極財產中之林口房地價值為765萬4,003元。上訴人婚前積欠其母許 梁月英 約210萬元,以婚後財產212萬9,
649元清償,此部分應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上訴人借用 許梁月英 名義購買TOYOTARAV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許心俞、許沛語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不得將其主張對於該2人之借款列入婚後債務。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向伊借貸款項,伊得主張抵銷,縱認無法抵銷,亦應納入婚後消極財產計算。上訴人長期沉迷賭博,為兩造婚姻破裂原因,為有過失,伊因此婚姻罹患嚴重之憂鬱症,離婚後仍需求診醫療,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損害賠償金,伊並用以抵銷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又上訴人沉迷賭博,將自身財產花用殆盡,不斷以言語恐嚇要求伊提供金援,未對家庭有所貢獻,應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91年1月11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101年2月16日提起離婚訴訟,於102年1月22日經判決離婚確定,關於附表記載「不爭執」、「同意扣除」部分,為兩造於101年2月16日即基準日部分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婚前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婚後代許梁月英繳清龜山房地貸款212萬9,649元,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積欠許梁月英之210萬元,應屬上訴人婚後財產。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許梁月英所有,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不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上訴人無法證明依序向許心俞、許沛語借款2,146萬元、547萬元,該部分不得列入上訴人之婚後消極財產。被上訴人之林口房地經鑑定,扣除土地增值稅,於基準日之價額應為852萬4,368元。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名下南緯3,000股(4萬7,250元)、新復興1,000股(9萬3,339元)、泰金寶5,000股(4萬2,680元)為其母李愛所有,應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積欠李婉瑜借款10萬元,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消極財產。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向其借款121萬8,000元、300萬元,不應將之列為被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高院202號判決認定兩造就裁判離婚均具可責性,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無過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並以之抵銷或列入婚後消極財產,均非可採。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向訴外人 陳月嬌 借款80萬元,無從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8日以龜山房地,向林口農會借款300萬元,於101年2月16日之基準日時,固有貸款餘額288萬4,385元,惟高院102年度上字第961號(下稱96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定被上訴人以520萬元價格出售龜山房地,經代償抵押貸款284萬5,027元、增值稅6萬8,379元、房屋稅1,672元、履保費1,518元、塗銷費2,000元後,實收金額僅214萬94元,而命被上訴人給付許梁月英214萬94元本息,該貸款已於961號事件中扣除,不得再將之列入被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已領取新光人壽婦女壽險期滿之50萬元滿期生存保險金、李愛名下市值9萬7,014元之元大寶來高科技基金11,062單位於101年2月16日之基準日時仍有剩餘,以及所稱禮金20萬元及金飾30萬元確實存在,且於101年2月16日之基準日時仍然存在,或有婚後財產為前開財產之變形,或被上訴人以前開財產清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等情形,均不得列入被上訴人婚前財產。兩造婚後積極財產、消極財產、結婚時財產各如附表所示。上訴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依序為268萬7,249元、510萬265元,其差額之半數為120萬6,508元。上訴人於高院202號事件自承長期至大陸、澳門賭博,積欠賭債約60、70萬元,其100年7月份信用卡帳單中之50萬3,046元均於澳門消費,該202號判決亦認兩造結婚後,上訴人因沈迷於澳門賭博在外負債,又未誠實向被上訴人交待所欠賭債金額及真實財務狀況,構成浪費成習情事,常以簡訊向被上訴人要求經濟支援,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不能使上訴人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免除上訴人之分配額。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5萬13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查上訴人於高院961號事件陳稱:其在大陸工作時,每月給與被上訴人家用3萬元(見第一審卷三第221至222頁),嗣於事實審主張:其自95年11月起至100年4月7日,共計匯款4,205萬7,04
8元予被上訴人,除部分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支付廠商貨款外,餘款交由被上訴人充為生活費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131至132頁),又被上訴人於91年1月至92年9月、94年4月至97年3月、97年9月至98年3月、100年8月至101年5月間,曾投保勞工保險,自兩造婚後至101年2月16日前,其投保日數約5年11個月,每月投保薪資為1萬7,400元至3萬4,800元不等,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稽(見第一審卷三第199頁),則上訴人有無負擔家用?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工作收入情形如何?攸關兩造對於婚後財產之貢獻程度,原審未詳細究,即認上訴人沉迷賭博,構成浪費成習,對於兩造婚後財產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逕自免除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許秀芬法官蕭胤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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