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翰選任辯護人呂秋𧽚律師
劉孟哲律師 范瑋峻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17
8號、第14179號、第14180號、第14181號),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57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翰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已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行為,而未參與實施詐騙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被害人劉軒如、 李玉琴黃谷鴻陳志豪 先後依詐騙集團指示付款而受有損害,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獲取不法暴利,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公訴人並認其交付金融帳戶較多,且在偵查中否認,更有不良素行,茲念終在本院坦承,惟尚未實際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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