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駿安 法定代理人 林龍江
林洳菀 受任人 林彙峰 被告 林家弘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再審(101年度交簡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第428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62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係根據過失致輕傷害,惟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係判定聲請人受重傷害,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口失能及頭、臉、頸部醜形失能詳狀及說明各1份影本可佐,足認被告林家弘應受過失致重傷害之重刑判決,然因被告受有罪判決時,聲請人上開重傷證明尚未核可,致聲請人無法主張對被告不利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為此具狀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林駿安係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62號被告林家弘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此有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62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僅限於「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是以,本件聲請人林駿安係前開確定判決之告訴人,即非本件聲請再審之合法聲請權人,其聲請本件再審之程序顯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