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1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11791號債權人 陳順治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伊為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攤位受讓人為由,主張債務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應返還其保證金。惟查,債權人所提出之民國89年4月14日台南市政府八九南市0000000000號函固有「……經查,該保證金(即「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保證金)係以「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名義存於銀行迄今,並由其商場之主任委員管理監督。而貴商場主任委員乙職,由該管理委員會所產生,………,故其保證金理應交由貴商場所保管運用為適。」之記載,然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並未經台南市政府核准為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乙節,有90年11月12日台南市政府九十南市建商字第0七五二五一號函附卷可稽,且該商場管理委員會均係以新沙卡里巴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名義處理事務,亦為聲請人所自承。再者,債權人前已就該商場之其他攤位保證金返還一事,另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經本院103年度南小字第367號判決勝訴確定,該訴訟案件之被告亦係第三人「新沙卡里巴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而非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