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慶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慶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慶隆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000000號機車停車場內,見賴○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並未取下,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現場(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賴○凱),嗣賴○凱見機車失竊報警處理。
(二)復於104年10月29日凌晨2時3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時神廣東粥」店,破壞部分監視器後(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自該店窗戶之間隙爬入店內,竊取該店負責人陳○偉置放於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愛心箱1個(內有零錢約700元許,其中520元已發還陳○偉)得手,嗣經陳○偉察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慶隆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審易卷第37、43反、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凱、證人即被害人陳○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8、9-1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贓物暨現場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警卷第14-16、18-19、20-21、3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事實(二)被告踰越「時神廣東粥」店之窗戶而侵入行竊,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二)是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事實(二)之窗戶係屬同條項款所稱之「門扇」一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起訴法條與論罪法條相同,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竊取他人財物以為不勞而獲,所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綠,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念其事實(一)所為手段尚屬平和,事實(二)部分所竊物品價值不高,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兼衡本案被告所竊機車、鑰匙及部分款項業已返還被害人,是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尚未進一步擴大,復考量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盈菁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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