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祥
歐兆豐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歐兆豐與劉振祥為同事,歐兆豐於民國109年3月15日1時許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劉振祥之住處,先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用力按門鈴及用腳踢鐵門,致該電鈴受損、鐵門凹陷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劉振祥。嗣劉振祥自前開住處出來後,歐兆豐、劉振祥雙方因發生爭執,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毆打,造成歐兆豐受有頭部創併雙眼挫傷、左眼眶骨折、鼻挫傷鼻骨骨折之傷害,劉振祥則受有左胸挫傷、雙手前臂及手腕多處挫傷瘀腫、右腳擦傷、左側耳聽障等傷害。後歐兆豐另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劉振祥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卒仔,我要帶20個人來讓你死得很難看,要修理你」等語,致劉振祥心生畏懼(歐兆豐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案經劉振祥、歐兆豐互相提起告訴,因認被告劉振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歐兆豐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振祥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歐兆豐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分別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振祥、歐兆豐均於本院準程序時撤回上開告訴,此有雙方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詳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46號卷第53至6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潘怡華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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