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毒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記載,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首段第5至6行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1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記載,應補充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後於102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犯罪事實首段第6至12行之「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9號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4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5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部分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記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首段第22至23行之「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43公克)」記載,應更正為「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總計12.43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段第6至7行之「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43公克))」記載,應更正為「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總計12.43公克)」。
二、按被告倘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蘇文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聲勒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6年8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官軍事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犯罪時間雖在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蘇文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驗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51號偵查卷宗第32頁),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臺,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4至7頁、上揭偵查卷宗第17頁反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白色結晶外觀,檢出第二│││命(含包裝袋1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474公克、檢│││││驗後淨重3.464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白色結晶外觀,檢出第二│││命(含包裝袋1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627公克、檢│││││驗後淨重3.617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白色結晶外觀,檢出第二│││命(含包裝袋1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533公克、檢│││││驗後淨重1.523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白色結晶外觀,檢出第二│││命(含包裝袋1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462公克、檢│││││驗後淨重3.451公克。│├──┼──────────┼──┼───────────┤│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白色結晶外觀,檢出第二│││命(含包裝袋1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385公克、檢│││││驗後淨重0.375公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吸食器│1組│├──┼─────┼──┤│2│電子磅秤│1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128號被告蘇文誠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4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9號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4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5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部分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荷蘭洋行維夏度假旅館」3樓702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通緝人口之身分,經警於107年1月1日8時15許,帶同蘇文誠之友人 莊博鈞 前往2人共同住宿之上址房間查訪,詎蘇文誠為規避刑責,遂攜帶手槍1支自上開房間窗戶跳出欲乘隙逃逸(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因而摔落地面受傷,當場為警逮捕,經警徵得莊博鈞同意後在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12.43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7包、行動電話2支,再經警徵得蘇文誠同意後同日1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博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代碼:107C00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4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鄭琬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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