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57號原告 張吳水赺 被告許 吳麗香 輔佐人 許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拆除其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上所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點一零平方公尺之鐵皮、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平方公尺之水管、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一三平方公尺之鐵皮。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下分稱系爭1000、1000之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鄰房)連棟毗鄰。但被告疏未維護系爭鄰房,其左側外牆紅磚裸露,以致雨水沿牆面由上而下滲水;且系爭鄰房浴室未施作防水工程、位於共同壁內之水管破裂,均造成系爭房屋1、2樓室內牆壁長期發霉、產生壁癌。
㈡又系爭鄰房2樓、4樓鐵皮屋頂排水位置、坡度設置不當,亦
未設置阻水設施,雨勢較大時,雨水會由系爭鄰房屋頂直接注入系爭房屋,產生巨大聲響並滲入共同壁,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且加劇系爭房屋滲水狀況,甚至沖破系爭房屋之排水槽。
㈢另系爭鄰房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6月1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C;如附件一所示編號1、編號2、編號3之鐵皮,以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水管,均逾越系爭1000、1000之1地號土地地界;且被告未自建樑柱牆壁,占用系爭房屋牆壁搭建系爭鄰房1至4樓,更於越界搭建時鑽破系爭房屋2樓鐵皮屋頂。
㈣爰依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排除侵害,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300元,及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㈢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容忍並配合原告採用如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下稱台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12月3日鑑定報告書所載外牆滲水改善施作建議方案方式㈠示意圖A(如附件二所示),進行系爭鄰房之外牆滲水改善施作工程。
⒊被告應施作系爭鄰房之浴室防水工程,並修復設置於系爭
房屋、系爭鄰房共同壁內自來水冷、熱水管破裂滲漏狀況;及系爭鄰房3樓浴室門前上方儲熱式電熱水器,與其相接之自來水供水管長期破裂滲漏所致壁癌,由其壁癌空洞處滲漏下滲系爭房屋1樓室內牆壁形成壁癌擴散至天花板、對面內牆及其天花板致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外露之修復,並應防止壁癌之損害擴大。
⒋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C;附件一所示編號1
、編號2、編號3之鐵皮,以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水管;並修復系爭鄰房越界鑽破系爭房屋2樓鐵皮屋頂,以及系爭鄰房排入大量雨水所沖破之排水槽;且於系爭鄰房2樓屋後鐵皮屋自建樑柱與牆壁。
⒌被告應改善系爭鄰房4樓、2樓屋後鐵皮屋頂之排水坡度使
其合於法規。前事項應合於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直線斜率;後事項應合於內政部營建署法規建築管理篇斜率=垂直/水平距離,以防止雨水或其他液體自系爭鄰房屋頂直注於系爭房屋,並應防止雨水滲入系爭房屋牆壁內。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滲水係因原告未妥善搭蓋其鐵皮屋頂所致,且系爭鄰房浴室水管並未爆裂、鐵皮屋頂排水及坡度亦無不當,更無越界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及無權占用系爭1000、1000之1地號土地、系爭房屋牆壁等節,為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1000、1000之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
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1/2,而被告為系爭鄰房之所有人,系爭房屋、系爭鄰房連棟毗鄰;又系爭房屋係於60年6月9日建築完成,1樓為加強磚造建築、2樓為鐵皮加蓋,而系爭鄰房係於69年9月24日建築完成,1至3樓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4樓為鐵皮加蓋等情,有系爭1000、1000之1地號土地、系爭房屋、系爭鄰房第二類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2月16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50153403號函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第8至13頁、本院卷一第84頁),且經本院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堪予認定。
⒉就原告主張因系爭鄰房外牆、浴室、水管、屋頂坡度及排
水之設置、保管有欠缺,致系爭房屋1、2樓室內牆壁霉化,並產生噪音部分:
⑴關於系爭房屋1、2樓室內牆壁壁癌損害發生原因,以及
系爭鄰房冷熱水管有無破裂滲漏、浴室是否未作防水措施導致水氣滲入共同壁等節,經本院囑託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為:
①系爭房屋1樓壁癌嚴重、2樓尚有殘留水痕,應係系爭
鄰房左側磚造外牆粉刷層風化剝落,造成防水功能失效,以致下雨過後外牆吸水率含量過高,雨水藉由牆面由上而下滲水(見台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12月3日鑑定報告書第3、4頁)。
②系爭鄰房牆面無明顯潮濕情形,且2樓天花板無壁癌
痕跡,研判冷熱水管並無破裂、3樓浴廁應有施作防水(見台南市建築師公會105年10月18日鑑定報告書第3、4頁)。
⑵而就系爭鄰房4樓屋頂排水管是否排向系爭房屋屋頂,
以及2樓鐵皮屋頂、4樓鐵皮屋頂之排水位置、坡度有無違反相關建築法規,或是否異常造成系爭房屋噪音或加重滲漏水等節,經本院分別囑託台南市建築師公會、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其等鑑定意見略為:
①系爭鄰房4樓屋頂排水管僅有通氣功能,且4樓屋頂排
水係銜接原有落水管排放,無排向系爭房屋之情形(見台南市建築師公會105年10月18日鑑定報告書第3、4頁)。
②現行建築法規並無屋面排水坡度之特別規定,而一般
工程慣例均至少2%,系爭鄰房2樓後方鐵皮屋面小部分不符此工程慣例,但面積甚小,噪音及滲水影響微小(見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7年4月13日鑑定報告書第3頁)。
⑶本院審酌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指定實施鑑定之 郭鴻鑾 、蔡
明烈建築師,以及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指定實施鑑定之 沈勝綿 結構工程技師,分別領有建築師、結構工程技師執照,均為具備建築工程專業知識、經驗之人,且與兩造間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足認前引鑑定意見均應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疏未維護系爭鄰房外牆致其防水功能失效,滲水至系爭房屋1、2樓室內牆壁因而霉化乙節,應為可採。至原告另主張系爭鄰房浴室未施作防水工程、水管破裂,以及鐵皮屋頂排水位置、坡度設置不當,產生噪音及加重滲水等節,則無實據,尚不足採。
⒊就原告主張系爭鄰房越界建築,無權占用系爭1000、1000之1地號土地、系爭房屋牆壁部分:
⑴關於系爭鄰房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逾越系爭1000地
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占用系爭1000地號土地約4.1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水管外突約0.1公尺,占用系爭1000地號土地約0.0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鐵皮逾越系爭1000之1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占用系爭1000之1地號土地約0.13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5、139頁);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占用系爭1000、1000之1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或原告有何應容忍被告為前開設置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鄰房如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B、編號C之鐵皮、水管,無權占用系爭1000、1000之1地號土地乙節,應可採信。
⑵原告復主張系爭鄰房如附件一所示編號1、編號2、編號
3之鐵皮逾越地界,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惟觀之前開照片,由外觀上無法判斷系爭鄰房前開鐵皮確有逾越系爭1000、1000之1地號土地經界之情事。而本院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時,臺南市○○地000000000000000000000鄰00000000號1、編號2、編號3之鐵皮有無占用系爭1000、1000之1地號土地之情形,此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再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可否利用空拍機或其他方法測量,據函覆略以:系爭房屋、系爭鄰房位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公告台南機場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範圍之內,故使用無人飛機作業須先經民用航空局審查許可;且使用無人飛機進行測量作業,亦有相當環境限制與難度,其影像處理特性不利於小面積地物邊界測定;考量系爭鄰房2至4樓外牆、2樓搭蓋之鐵皮屋,其形狀狹長且距離地面高度較高,又恐有透空度與遮蔽的影響,不適合使用無人飛機拍攝成果進行精確測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另原告又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鄰房如附件一所示編號1、編號2、編號3之鐵皮,有占用系爭1000、1000之1地號土地之事實,即屬未盡舉證責任,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⑶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自建樑柱牆壁,占用系爭房屋牆壁
搭建系爭鄰房1至4樓乙節(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33頁),觀諸系爭1000、1000之1地號土地之(改制前)臺南縣安南鄉鎮市區地籍調查表,坐落其上建物(即系爭房屋)東側界址為經界物(牆壁)中心,亦即系爭房屋與系爭鄰房之經界為共同壁(見本院卷一第113、114頁),此亦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判讀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卷二第42頁反面);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空言指稱系爭房屋牆壁非共同壁、被告無權占用而搭建系爭鄰房等語,自不可採。
⒋而原告主張系爭鄰房屋頂排水沖毀系爭房屋排水槽、被告
搭建系爭鄰房時鑽破系爭房屋屋頂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即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如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所為之金錢請求,該金錢給付既非不可分,且與共有物之回復無涉,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給付(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9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為系爭鄰房之所有人,就系爭鄰房自應負有修繕、管
理、維護之責任,然被告疏未維護系爭鄰房外牆,任其粉刷層風化剝落、防水功能失效,致雨後吸水率含量過高、滲水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1、2樓室內牆壁因而霉化受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修復系爭房屋1、2樓室內牆壁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⒉關於系爭房屋1、2樓室內牆壁所必要之費用若干乙節,經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略以:系爭房屋室內牆壁原有內牆粉刷層應打除,讓原有含水之磚牆自然風乾,再重新施作粉刷層及油漆,修繕概估費用計111,200元等語明確(見台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12月3日鑑定報告書第3、4頁暨附件六)。稽以台南市建築師公會前開鑑定意見所列修繕工程項目及費用,均係對現有損害狀態之復原,經核無不合理之處,可認屬回復原狀所必要,應為可採。
⒊惟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
,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應為55,600元【計算式:111,200×1/2=55,6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⒋至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壁癌、屋頂排水
槽以及2樓鐵皮屋頂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此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即不能證明系爭鄰房浴室水氣外滲、水管破裂、直接注水沖壞排水槽,以及被告鑽破系爭房屋2樓鐵皮屋頂),是原告請求被告予以修復,當屬無據。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前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鄰房如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C之鐵皮,以及如附圖所
示編號B之水管,均逾越系爭1000、1000之1地號土地東側經界,無權占用系爭1000、1000之1地號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前開鐵皮、水管,亦為有據。
⒉至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鄰房如附件一所示編號1、編
號2、編號3之鐵皮、應於系爭鄰房2樓屋後鐵皮屋自建樑柱與牆壁、施作系爭鄰房浴室防水工程並修復破裂水管、改善系爭鄰房4樓及2樓屋後鐵皮屋頂之排水坡度、防止雨水滲入系爭房屋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鄰房如附件一所示編號1、編號2、編號3之鐵皮,以及2樓屋後鐵皮屋有何占有、侵奪、妨害原告就系爭1000、1000之1地號土地、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情事;亦未證明系爭鄰房浴室未具防水功能、水管破裂、屋頂排水坡度不當等節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拆除前開鐵皮、自建樑柱與牆壁、施作或修繕系爭鄰房特定設施等一定之行為,即無所據。
㈣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改善系爭鄰房外牆滲水所需費用
,且應容忍並配合原告進行系爭鄰房之外牆滲水改善施作工程部分:
⒈因系爭鄰房外牆非原告所有,且原告亦未代被告墊付此部
分之費用,則改善系爭鄰房外牆滲水所需費用尚無從認係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⒉而民法第767條之所有人物上請求權,為保護所有權所為
之規定,以維持及回復所有權應有之支配狀態,然民法物權編有關所有權能之保護,未如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得以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明文規定。換言之,所有人固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妨害所有權之相對人為積極除去侵害之行為(自行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惟尚不得逕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為金錢賠償或由原告代其為一定之行為,否則無異形同無法律依據而破壞相對人對其所有之物之所有權行使。至相對人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猶拒絕為之,則屬執行法院得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及裁定命相對人預行支付費用之另一問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無從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改善系爭鄰房外牆滲水所需費用,並容忍、配合原告進行系爭鄰房之外牆滲水改善施作工程。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1000、1000之1地號土地,以及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被告疏未維護其所有系爭鄰房外牆,任其防水功能失效致滲水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1、2樓室內牆壁因而霉化受損,且無正當權源以系爭鄰房如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B、編號C之鐵皮、水管,占用系爭1000、1000之1地號土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6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二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鄰房如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B、編號C之鐵皮、水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或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或請求於法無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