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956、338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 伍玖肆 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伍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忠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0月17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305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點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其正在施用之際,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106年度他字第2102號)進入該處,並經林忠行及在場之第三人 傅文娟 同意搜索該房及停放在該房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594公克,檢驗後淨重0.584公克)等物,後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晚上8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忠行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1、4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忠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3年3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5頁、偵一卷第118頁、本院卷第
41、44頁),並有臺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101、2071號鑑定許可書(警卷第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警卷第16至31、47頁、偵二卷第45、7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31日KH/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43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62至6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忠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亦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
且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106年4月間,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92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其尚未戒除毒癮。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規定,其中第18條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則以:「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更呼應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
(二)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594公克、檢驗後淨重0.584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2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1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二卷第5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供其本次施用所剩餘等語(本院卷第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另扣案之不明白色藥品1包(含袋重4.65公克),經員警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可參(警卷第46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愷他命我忘記是何人所有等語(本院卷第48頁),衡之本案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愷他命,是尚難認定該 包愷 他命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相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毀,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至扣案之現金、行動電話1支及K盤1組等物,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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