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良儀選任辯護人何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5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良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許良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良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財物甫經店員發覺之際,旋即表示要去領錢,一直央求不要報警乙節,業據證人 葉美 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2頁、第102頁),佐以被告行為後就本案發生之手段、過程等細節,於警詢時均能清楚描述並提出辯解之詞以觀(見偵查卷第6至8頁之被告警詢筆錄),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其當時意識狀況確屬清醒無訛,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甚明,是被告尚無由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阻卻其罪責,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暨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7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係中度身心障礙者(見偵查卷第100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心狀況不佳,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難與常人相提並論,又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858號被告許良儀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儀於民國103年7月17日17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生活工場商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商家展示擺放之商品,將小手巾(綠色)2條、牙刷6支、曬後噴霧(120ml)、山茶花滋養洗髮乳(650ml)各1瓶等物品放置於隨身之背包內,另將雙人被套1組抱在胸前,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3940元,得手後欲朝大門離開,適有店員 葉美珠 進入店內,發現許良儀手中所抱著之商品無店內包裝,應為未結帳商品,而上前詢問「東西結過帳了嗎」,被告即神色慌張欲快步離去,店員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良儀警偵供述│⑴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辯稱││││均無行竊意圖,扣案商品││││係拿在手上或在背袋,係││││在幾個月前在同家商家中││││買的,係買一送一或特價││││之商品。││││⑵被告自承是從2樓下梯,││││還在看東西,即被證人上││││前詢問結帳沒。││││⑶被告無法提出曾購買扣案││││商品之發票或證明。││││⑷被告自承其精神恍惚。│├──┼───────────┼────────────┤│2│證人即被害商家店員葉美│⑴指證當日如何發現被告之│││珠之警偵指證│異樣,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商品均為新品均未做過││││買一送一之活動。││││⑵證人證述店外踏1步進入││││店內,被告只差1步即踏││││出店外。││││⑶證人與被告並不相識,證││││人當日係自外店來支援之││││人力。││││⑷被告被證人攔下後,自稱││││要去領錢。││││⑸贓物清單記載之玫瑰花洗││││髮乳應係山茶花之誤,容││││量應為650ml。│├──┼───────────┼────────────┤│3│被害人商家盤點紀錄乙份│證明被告身上扣得之商品為││││該商家所短少之物品│├──┼───────────┼────────────┤│4│贓物清單及照片4張│⑴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物品││││,商品上仍有標籤之事實││││⑵照片1(第18頁)所示,││││樓梯與大門位置相距至少││││180公分以上。│├──┼───────────┼────────────┤│5│在被告家中,曾購買被害│僅能證明被告曾購買被害人│││人商品之數量、品項翻拍│商家之商品,無法證明上開│││照片之光碟│商品與本案遭竊之商品有何││││關連性。│└──┴───────────┴────────────┘
二、核被告許良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3日
檢察官翁春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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