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英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英明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黃英明前於民國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交簡字第289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於95年7月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犯相同之罪,經本院以95年交簡字第239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於96年2月1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交簡字第33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又犯相同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交上易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英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2日下午飲用保力達酒,復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臺南市善化啤酒廠附近之薑母鴨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欲返回臺南市歸仁區家中,嗣於103年1月2日晚上10時29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市區○○里00○0號前時,經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50毫克而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英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卷附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
四、核被告黃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英明本次酒後駕車雖未造成任何人、車之損傷,且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然其前已有4次之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公共危險罪之紀錄,甫於102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深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且係刑事法律規範之禁止行為,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酒後注意能力減退情況下,仍駕駛小客車於夜間在市區道路行駛,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並參酌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月薪約3萬餘元,家庭狀況(未婚,與母親同住,另有兄長居住於高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法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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