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銀昌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7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銀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無視法紀,持螺絲起子恐嚇他人取得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年逾六旬,犯後坦承犯行,乃因久飢難耐始為本件犯行,所得之新臺幣(下同)3800元,其中300元業經被告用以購買食物等,其餘3500元則經警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0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無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考量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6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案所得之3800元,其中300元已經被告花用,業如前述,此部分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之被告之簽名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竊得之3500元部分業經警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足認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自不得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紅色鴨舌帽1頂、藍色背心1件、紅色黑領夾克1件、灰色長褲1件,僅係被告日常生活所需身著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701號被告莊銀昌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銀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5日晚上11時10分許,至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黑秋檳榔攤」,持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以尖端處敲擊桌面向 廖郁琳 恫稱:「錢拿來」,而以此等將危害廖郁琳身體、生命安全之事恐嚇廖郁琳,致廖郁琳心生畏懼而將裝有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籃子交付莊銀昌,莊銀昌取走上開現金後即行離去,並將其中300元花用作為生活開銷。
二、案經廖郁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銀昌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郁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翻拍照片33張、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及被告犯案時穿戴之帽子1頂、背心、夾克、長褲各1件、螺絲起子1把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請參酌被告因久飢難耐才犯下本罪,且已返還被害人大部分之贓款(3500元),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