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0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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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1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102號聲請人 林哲民
送達代收人林頎
縣彰化市○○路○段○○○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控告請求駁回智產院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3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05年6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東都法官帥嘉寶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