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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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62號原告 林玉珮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馬光裕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元,並具狀記載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暨檢附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具狀記載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暨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