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3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3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5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2月12日執行羈押,並於99年5月11日、99年7月11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在案。惟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本院斟酌被告雖罪嫌重大,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相關證人 羅瑞利蘇錦堂 均已經交互詰問完畢,且本件被告所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業已辯論終結,又本院認被告已有一定之住居所,故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後,即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施慶鴻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