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1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1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139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乙○○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乙○○於民國93年02月02日邀甲○○為一般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日起至113年2月2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2.035%計付。並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據為證。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三)債務人乙○○應於每月2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99年1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第12條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甲○○既就本案債務願認一般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法律關係,應負一般清償責任,然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鶴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