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9號原告 黃雲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07月04日裁字第裁81-Z8B0377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之裁處,而提起撤銷訴訟。本院依兩造書狀及卷內資料,認為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核先敘明。
二、被告在訴訟繫屬中,原代表人已變更為陳聰乾{見本院卷(下同)第26頁:交通部102年7月10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併於102年09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第24頁至第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6月18日15時許(下稱系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駛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313.7公里處白河收費站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執勤員警目視:系爭小客車後坐第二排乘客未繫安全帶,經攔停稽查、告知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件)後,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當場舉發、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8B0377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經原告於102年06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第18頁: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書影本)、復經前揭第八警察隊函覆舉發無誤(第22頁:該函)後,遂認為系爭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併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2年07月04日以裁字第裁81-Z8B03776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並限於102年8月3日前繳納。二、上開罰緩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在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參、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即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雖有: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罰鍰之規定,惟同項但書規定「營業大客車或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原告在系爭違規時,係受小客車租賃業為租車人代僱、指派擔任系爭小客車之駕駛,自應視同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營業大客車或計程車之駕駛人。且原告在系爭違規當日,亦已再告知乘客務必攜好安全帶,惟原告在汽車行進中,實難回頭查看乘客是否遵照規定攜妥安全帶乙節,故理論上應對乘客舉發系爭違規,始符法制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應撤銷原處分。
肆:被告則以:原告在系爭違規時係駕駛小客車,核與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營業大客車或計程車駕駛人」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因: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而認為不應受罰,故被告依同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舉發通知單(第17頁)、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第18頁)、系爭小客車出租單(第20頁背面)、舉發單位102年7月2日函(第22頁)、原處分(第4頁、第23頁)影本在卷可稽,應可勘認為真實。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為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是否能視同營業大客車或計程車之駕駛人?按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或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或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揆諸前揭規定要求: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在汽車行駛於道路應繫上安全帶,其立法意旨乃因車輛在道路行駛速度較快,如有事故發生將因繫妥安全帶,而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更能使傷害減到最低,故不論未繫安全帶之原因為何、或未繫安全帶之時間長短而異,只要車輛未完全熄火靜止、仍在道路上行進,或處於得隨時行進狀態,均應繫妥安全帶,應為昭然。經查:
一、被告所駕駛者,非營業大客車:按⑴「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一、客車:㈠大客車:座位在10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座位在
25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幼童專用車..。㈡小客車:座位在9座以下之客車或坐位在24座以下之幼童專用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款㈠、㈡)。⑵又「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左列二類:一:自用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二:營業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貨運為目的之車輛。」(同前揭規則第4條」。⑶另「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小型車:
指自用、營業或租賃小客車、小貨車及小客貨兩用車(不包括救護車及幼童專用車)。」(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1款)。經查:系爭小客車,其車身式樣為廂式租小客乙種5人座以上、載運人數座9人之租賃小客車(第28頁: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故系爭小客車並非營業大客車,而係「小型車」,應無疑義。
二、被告所駕駛者,並非計程車:按汽車申請牌照、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應將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3款、第39-1條第12款)。又「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新領牌照、汰舊換新及變更顏色之計程車,其車身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同前揭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0款前段)。故系爭小客車之車身為銀色,且無前揭規則所訂之設備,顯非計程車,亦為昭然。
三、依交通部⑴100年9月1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查100年8月1日新修正之條例第31條規定小型車行駛道路其後座乘客亦應與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相同,應依規定繫安全帶,而上開規定之小型車係指..租賃小客車..。」;⑵101年2月1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要旨:「有關小型復康巴士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一案,因小型復康巴士尚非屬計程車之車輛,因此,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2項但書規定辦理之。」(第29頁:參考資料)。承上所述,原告在系爭違規事件,暨非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營業大客車或計程車駕駛人,而係同條項本文所規定之小型車駕駛人,則系爭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暨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乙情,則被告依同條第2項本文對原告為原處分,並無違法。故原告主張:其為受僱擔任租賃小客車之駕駛,應視為營業大客車或計程車駕駛人,而有同條第1項但書應處罰乘客之適用,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證明確,而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以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涂曉蓉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4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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