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志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2、78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吳○頡、陳○亨、彭○丞共犯本案,該當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要件。然查,少年吳○頡為00年0月生、陳○亨為00年0月生、彭○丞為00年00月生(少連偵349卷第181、207、223頁),其等於案發時(110年10月23日)固未滿18歲,然已近18歲,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他們3個我都不認識,也不知道他們未成年(原審卷第16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實際年齡,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妨害秩序罪,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法條文義為「得加重其刑」,則是否加重其刑,法院自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件被告與同夥於凌晨3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群聚發生衝突,由被告持甩棍、其餘共犯分持鎮暴槍、球棒、辣椒水,共同朝 吳品昇 攻擊致其受傷,渠等以多欺少,於尚有旁人在場之情形猶仍為之,直至吳品昇倒地不起方休,極可能對往來公眾造成生命身體等危害,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堪認本案情狀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者嚴重,對人民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影響匪淺,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原審判刑7個月太重(本院卷第62、79頁)。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加說明,並考量被告心智健全,不思理性溝通或依適法途徑解決問題,竟聚眾尋釁,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而吳品昇就傷害部分亦未予告訴,參以其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案素行,復審酌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又經本院通知吳品昇於審理期日到庭,吳品昇僅稱對本案沒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
67、75頁),被告上訴後未與吳品昇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與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並無不同。而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佐以 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僅較法定最輕本刑(6月)略增1月之刑度,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過重情形,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