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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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0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華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嚴華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次就刑之加重減輕及量刑部分,原判決以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已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疏未禮讓路口轉彎後之直行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李璧朱 受有右足第三及第四蹠骨骨頸骨折、右足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旨,所為有關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主要肇事
責任,並致告訴人受傷非輕,影響生活巨大,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不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對於原判決之量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仍難指為違法。檢察官請求審酌上情,從重量刑云云,尚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