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豪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下午1時
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37號時,同向前方依序適有 劉得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陳怡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曾齡慧 停等紅燈,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陳怡達之車輛,並再推撞前方劉得先之車輛,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兩足挫傷及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萬5,00
0元調解成立,並業已給付賠償金,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4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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