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44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44號上訴人 林弘智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13日凌晨2時3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當場查證後,認為上訴人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要求上訴人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遭上訴人拒絕,員警復發覺上訴人未領有汽車之駕駛執照,乃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權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於102年6月6日分別以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102年6月6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拒絕酒測裁決);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8,400元(下稱無照駕駛裁決),上訴人均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102年3月12日晚間10點左右,駕駛系爭汽車經過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地點,遇見綽號「 小陳 」之友人,將系爭汽車停靠路邊,由小陳駕駛貨車搭載上訴人往豐年機場附近之小吃店喝酒,喝到事實概要所述時間之102年3月13日凌晨2時35分許,方搭乘一桐計程車行之計程車返回停車處,因不勝酒力乃在系爭汽車副駕駛座休息。因先前停車忘記將車燈關閉,故上訴人一上車即將車燈熄滅,造成員警誤認上訴人有駕駛之行為。然上訴人乃搭乘計程車前往上揭停車處,僅在副駕駛座,並無駕駛,當時系爭汽車也因車燈未關導致電池耗盡,無法發動,故上訴人並無駕駛行為等語。並聲明:拒絕酒測裁決及無照駕駛裁決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事實概要欄之違規事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蒐證錄影光碟為憑,且經查詢,上訴人未領有駕照,是以上訴人違規之事實,被上訴人所為拒絕酒測裁決、無照駕駛裁決,均為合法。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肯定警察依法定程序進行酒測時,人民有配合之義務。又內政部警政署依據上揭規定而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且其內容符合其授權法規之立法之目的,於法亦無不合。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須依照上開規定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相關規定及罰則後仍拒絕酒測時,得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處罰。(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並非定要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員警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是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亦針對員警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加以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員警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其中行為時第5點「注意事項」:第(四)規定:「駕駛人因不勝酒力於路旁車上休息,未當場查獲有駕駛行為者,應補充相關證據足可證明其有駕駛行為,始得依法舉發;如駕駛人係因發覺警察執行稽查勤務,始行駛至路邊休息,仍應依規定實施檢測。」(「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於102年6月13日修正,該規定移列為<第五>)是綜合上述,員警僅須確認駕駛人確有「飲酒後」並「駕駛車輛」之行為之可能,不論查獲當下駕駛人是否故意為迴避實施酒測而離車或有暫時停止駕駛之行為;即不需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繼續中,員警均得要求駕駛人依法實施酒測,駕駛人配合實施酒測之義務。(三)上訴人雖主張自己於事實概要之時、地,並無駕駛之行為,因此主張拒絕酒測裁決、無照駕駛裁決均有錯誤。惟本件舉發員警駕駛車輛裝有隨車攝影機(即一般通稱為「行車紀錄器」之安裝於車輛之小型隨車攝影機,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所規定之「行車紀錄器」),自錄影畫面第1分21秒起,至1分31秒間,可見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係行進間自道路往路旁停靠、停靠後將車燈熄滅,非單純靜止而未移動,是以上訴人於事實概要所述時、地確有駕駛之行為。而上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有查詢畫面為憑,卷第27頁),卻駕駛系爭汽車,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相關規定,以無照駕駛裁決裁處上訴人罰鍰8,400元,於法並無不合。復據上開錄影資料,系爭車輛乃取締員警車輛之對向來車,一見員警車輛即迅速停靠路旁熄火,員警因此而依客觀合理判斷其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對其盤查,且上訴人係因發覺員警執行稽查勤務,始行駛至路邊休息,員警仍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5點及相關規定相符,並無不當;另由員警下車盤查時之蒐證錄影,亦足證員警曾要求上訴人實施酒測,並依法為權利之告知,參之前述,上訴人有配合實施酒測之義務,然上訴人卻拒絕酒測,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要件相當,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相關規定,以拒絕酒測裁決裁罰上訴人罰鍰90,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無不當。復上訴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違規,因須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吊銷其駕駛執照,然因上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無法執行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第4項規定,裁處上訴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自102年6月6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無違誤。上訴人所述關於搭乘計程車到事實概要所述地點等內容,與上述證據資料不符,本院則無從支持。(四)綜上,審酌與本件判決有影響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後,本院認上訴人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情形,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相關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8,400元,核無違誤;且上訴人確有「拒絕接受處罰條例第35第1項測試之檢定」且「未領有駕駛執照」違規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相關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90,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102年6月6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以原裁決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因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前4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復為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而交通部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本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且審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種」、「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符合其授權法規之立法之目的,於本件加以適用,於法無不合。
(二)經查,本件依舉發員警駕駛車輛所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所處之系爭汽車乃舉發員警行進中車輛之對向行駛之汽車,而系爭汽車於一見警車出現,隨即行駛至路旁停靠並熄火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一份可證,並經原審勘驗屬實,業經原審判決記述稽詳(見該判決書第5頁),而系爭汽車車內既僅有上訴人一人(並無其友人「小陳」或其他人在車內),則原本行進中之系爭汽車,自當由上訴人本人親自駕駛。佐諸上訴人已自承其確有飲酒,且無汽車駕照,雖其主張伊因非屬駕駛人而拒絕舉發員警之酒精測試檢定,然姑不論其拒絕酒測之動機或理由為何,上訴人既為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卻拒絕舉發員警之酒測檢定,又經舉發員警查覺其未領有汽車駕照,則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就拒絕酒測部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0,000元及自102年6月6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就無照駕駛部分裁處上訴人罰鍰8,400元,自屬於法有據。
(三)雖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規定,召開言詞辯論程序,故有違背言詞辯論公開情事,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等語,此即為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同法第237條之9另行準用簡易訴訟程序規定之必要。更何況依原審卷證資料已甚齊備,則原審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尚無程序違法之疑義。乃上訴人逕以前詞主張原審因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致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有錯誤適用法規之情事,要無足取。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核無所謂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其誤認事實及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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