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蒲耀明
蒲耀華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901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蒲耀明與被告蒲耀華兄弟2人於民國103年9月7日1時1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區○○○道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被告蒲耀華出拳揮擊告訴人 段孝締 臉部1拳後,3人即相互扭打(被告蒲耀明、蒲耀華未提出告訴),致告訴人段孝締受有臉部共長4.5公分之撕裂傷、右肘壓砸傷、左眼外傷性角膜破皮糜爛、左眼外傷性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蒲耀明、蒲耀華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段孝締告訴被告蒲耀明、蒲耀華傷害案件,公訴人均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蒲耀明、蒲耀華已與告訴人段孝締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段孝締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59號本院卷第31、32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