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正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正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非刑法第61條第1款但書所排除之罪名,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詹志豪 和解,展現思過誠意,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而撤回告訴,並同意被告免刑,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綜合本件犯罪之客觀情狀與被告主觀上之惡性程度以觀,認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冠伶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1號被告賴正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文與詹志豪因故素有糾紛。詎賴正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5時許,至由 曾健豪 所經營、位於基隆市仁愛區孝一路及忠三路口之販魚攤位,拿取該攤位磅秤鐵架作勢毆打正在工作之詹志豪,並對詹志豪恫稱:「要給你死」(臺語)等語,使詹志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詹志豪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志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正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詹志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曾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筱蓉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蔡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