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茶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茶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每個新臺幣20元」,應更正為「價值共新臺幣2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茶葉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竟藉竊取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兼衡其有2次相同類型之竊盜前案紀錄,有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661號、111年度基簡字第557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可見其不知悔改,一犯再犯之惡性,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已坦承犯行,已返還竊得物品予遭竊商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未受教育、無業、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5號被告吳茶葉女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3樓之6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茶葉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上午9時45分許,前往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市場買菜,行經安樂區樂一路37號 蔣孟達 經營之「10元商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內2個打火機(每個新臺幣20元)得手後隨即步出店外,蔣孟達發現隨即攔阻吳茶葉離去並報警,警方抵達後,自吳茶葉身上查扣所竊得之打火機2個(已發交蔣孟達保管)。
二、案經蔣孟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茶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蔣孟達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 廖竑鈞 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雖未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然其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24、111年度偵字第273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請併參酌量刑。至扣案之打火機2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蔣孟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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